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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裕**限公司、乐山市**技术学校、第三人四川省芦**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与被告四川裕**限公司、乐山市**技术学校、第三人四川省芦**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为原四**中学,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四川省芦山县,本案应由四川**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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