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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联**责任公司与四川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联**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联**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洪标、被告四川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联**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四川虹**限公司POP项目一期工程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9418888.48元。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后将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原告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669496元的电缆。后双方在决算过程中对该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产生争议,经四川正则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造价为33310365.38元,被告对该审计结论不认可,遂重新委托审计公司审计,审计结果为29117520.95元。现即使按照被告第二次审计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92340.43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9234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虹**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92340.43元有误,该工程的最终价款应当依据长**司最终决算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四川虹**限公司POP项目一期工程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POP项目一期工程变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9418888.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方移交了价值669496元的电缆。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08174.41元(包括非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038468.50元);2.受原告委托向珠**公司支付货款392000元;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检测费用分摊协议,被告代原告支付147100元检测费用,上述三项共计28647274.41元。双方对该工程的实际应付价款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联**责任公司申请对争议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绵阳子**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00元。绵阳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做出了绵贡造鉴字(2014)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该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9905908.98元;二、争议部分造价为748342.84元(其中1.根据现场收方,101、102及220KV变电站实际存在电缆盘绕,但隐蔽资料及设计变更未显示有盘绕设计,该部分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82718.42元;2.根据施工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前应该进行调试,但无调试报告,该部分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11490.25元;3.102厂房配电室,现场实际施工高压柜位置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造成电缆工程量增加,该部分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为54134.17元);三、关于设备基础槽钢部分,因设计图纸无法确定基础槽钢为“口”型还是“||”型,原告施工的基础槽钢为“口”型,该部分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12586.06元。本院通知了绵阳子**有限公司派员到庭接受了原、被告方询问,原、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异议部分再次鉴定。

以上事实有《四川虹**限公司POP项目一期工程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公函、电气防火安全技术检测费用分摊协议、工作报告、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单、网**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会计凭证、往来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虹**限公司POP项目一期工程变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如该标的物无质量上的瑕疵,被告则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绵阳子**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的部分持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中无争议部分所涉价款29905908.98元予以认定。对该意见中罗列的争议部分,本院作如下处理:一、101、102及220KV变电站存在电缆盘绕产生的价款382718.42元及102厂房配电室电缆工程量增加产生的价款54134.17元,因该部分经现场收方证实确已存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101、102工程调试产生的费用311490.25元,因该项费用必须经过调试方能产生,但原告无调试报告,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三、对设备基础槽钢部分,因设计图纸无法确定基础槽钢为何种型号,原告按照“口”型进行施工,双方对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对该部分产生的费用112586.06元,本院酌定认定78810.24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421571.8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7608805.91元(已减去非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038468.5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812765.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虹**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四川联**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12765.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70元,由原告四川联**责任公司承担13782元、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9188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原告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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