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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受理原告四川鑫**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在开庭前提交了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雅安职业**区培训中心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到“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雅安**员会申请仲裁。”该内容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约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应当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选择诉讼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鑫**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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