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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中国**安分行机关办公大楼灾后重建工程(以下简称农**分行办公楼工程)后,将消防水池、化粪池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7月工程完工,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165851.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565851.99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851.99元;2、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6585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辩称:农**分行办公楼工程为被告中标承建。郭**既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因此,郭**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郭**出具的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系郭**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在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虽然表明郭**为被告的技术负责人,但技术负责人并不是项目负责人,同样不能代表被告,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原告主张郭**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依据为《消防水池工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确有工程往来,但郭**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依据不能认定为被告与原告已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故要查清本案,应当追加郭**为本案的被告,至于是否应当追加郭**为本案的被告,由法院审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分行办公楼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2013年1月5日,农**分行(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一份《消防水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消防泵安装及消防水池工程是农**分行办公楼工程的组成部分。落款处分别盖有发包人、承包人的印章,郭**在承包人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消防水池及化粪池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2014年9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300000元,汇款附言中载明为消防水池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00000元,汇款附言中载明为工程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郭**进行结算,由郭**向原告出具一份名为“工程款”标题的结算单,载明“彭**所作的雅安农业**雅安分行办公楼工程的消防水池及化粪池工程,经审计后总金额为1165851.99元。经双方结算扣除各种税费借款,彭**还应领取工程款475667.5元(肆拾柒万伍仟陆佰陆拾柒元伍角),本人将于2014年11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彭**。注:农行扣除5%的质保金到期后由彭**和郭**共同前往收取。”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除支付以上工程款外,还通过郭**向其支付过工程款100000元。审理中另查明,农**分行办公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工程款结算单、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农**分行办公楼工程中消防水池及化粪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且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管理人员郭**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内容,均能证明农**分行办公楼工程的消防水池及化粪池工程为原告组织施工所完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提出郭**非被告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辩解主张与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从被告与农**分行签订的《消防水池工程补充协议》中表明,郭**系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其次,有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的事实,而转款单上明确载明为消防水池款和工程款;第三,在本院对农**分行的工作人员询问中,也证实郭**系农**分行办公楼工程的相关负责人。至于《消防水池工程补充协议》的问题,被告虽置疑该协议系复印件,但其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本院就该问题查明的其他事实,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提出郭**非被告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反之,郭**作为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等行为,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郭**是代表被告而为之。依据郭**与原告的结算确认,双方审计后消防水池及化粪池工程总金额为1165851.99元,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应领取工程款475667.5元。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5%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由原告与郭**共同前往收取”的约定,应于质保金到期后由原告和郭**共同前往收取,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应当支持。郭**系被告管理人员,在上述工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因此被告主张郭**应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工程款475667.5元,并同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彭**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尚欠工程款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612元。由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负担7872元。此款原告彭**已垫付,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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