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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分公司与湖南湘潭**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诉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晒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不成立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雅安**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电力施工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雅安市雨城区318线灾后重建项目A标段施工用电工程(安装800KVA变压器1台及设计配套的线路、设备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价为385000元;工期为20天;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按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计价18000元。工程于2014年12月初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就在签订合同之日给付原告购买材料及设备首付款115000元外,余款270000元直到现在也未给付,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88000元(其中18000元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32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以28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3个月,即2880006%123=4320元),并按此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70000元,该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方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计价18000元;2.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点中对工期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天通电,但是原告方直至2014年12月22日才将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由此可得出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方也没有表明明确的合同完工时间,无从计算违约金的始末;3.因本案中原告方也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湖南湘潭**责任公司国道318线雅安段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湖南湘潭雅安项目部)签订《电力施工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雅安市雨城区318线灾后重建项目A标段施工用电工程的施工,安装800KVA变压器1台及设计配套的线路、设备安装(配电房施工由甲方负责施工);工程采用总包,即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手续办理、包通电、包维修(质保期内)等的全部工程;总包价为3850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天数(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甲方原因影响施工,则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购买材料及设备款115000元;工程竣工通电并办理完供电局验收手续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70000元;甲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款项;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代表刘*、乙方代表雷**分别签名,并分别加盖湖南湘潭雅安项目部印章、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此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1日该工程通电,2014年12月22日该工程交付被告。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发票。被告尚有工程款270000元未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电力施工电工程合同》、收条、国网四川雅**城供电公司客户配电工程现场检验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电力施工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湖南湘潭雅安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庭审查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关于增加工程量应付工程款18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主张事实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抗辩工程款给付责任,无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截止于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4050元,并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计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已交纳的上述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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