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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工程公司第十六施工队与通海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海**工程公司第十六施工队诉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四组的申请,依法追加通海县**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工程公司第十六施工队以为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四组施工浇灌村内路面结算后,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四组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四组及时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62591.75元,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约12000元,共计7459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四组承担。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四组的答辩意见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由村民代表、村委会、书记主任承诺付款,村委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村委会书记承诺工程完工后就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0日结算后并未付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是:河西**委员会不是诉讼争议中157.3米路面浇灌工程口头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寸村四组申请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其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河西**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通海县河西镇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

工程项目在通海县**民委员会实施,原告负责第四标段项目的施工。河西**委员会四组村前直路横沟以南路段不在规划施工范围内,因当时河西**委员会四组无组长或副组长负责,当时任河西**委员会四组的村民代表张**、解秀琼及群众代表苏**(现任该组副组长)多次找村委会反映,要求对该组村前直路横沟以南路段进行浇灌施工,后经村民代表张**、解秀琼及群众代表苏**与原告方协商,并经当时任河西**委员会书记、主任的孔**(现任河西**委员会书记)同意,村民代表张**、解秀琼及群众代表苏**代表河西**委员会四组与原告达成村前直路横沟以南路段路面浇灌施工口头协议,由原告方按相关标准和该标段中标单价对河西**委员会四组村前直路横沟以南157.3米的路段进行浇灌施工。2013年5月20日,村民代表张**、解秀琼及群众代表苏**对原告方负责施工的157.3米的路面浇灌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方负责施工的157.3米的道路现已在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通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寸村四组路面硬化工程量结算书、辞职申请书、债务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河西**委员会四组村民代表张**、解秀琼及群众代表苏**在没有组长和副组长的情况下,为了本组公共利益,在上级组织河西**委员会同意并监督完成的前提下,与原告方就村前直路横沟以南路段路面浇灌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及验收、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河西**委员会四组的行为。该路面浇灌工程已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了验收、结算,现已在正常使用,无证据表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河西**委员会四组作为发包方,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河西**委员会四组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河西**委员会四组支付工程款62591.75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通**村民委员会四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施工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591.75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被告通海县**民委员会四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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