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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正方与云南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正方与被告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正方的委托代理人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正方诉称,2012年5月份,我为被告所中标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十六标段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0日该工程经过了验收,被告扣留了工程款的10﹪,即122232元作为质保金,并承诺满两年给付。期限届满后我多次从楚雄往返昆明找被告索要质保金未果,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7日以前付清款项。后被告在2014年12月支付了30000元,其余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2232元,差旅费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8个月的利息(按年6﹪计息)3769元,合计98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来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宏*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项目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6,约定由被告承包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区十六标段的机耕路、管网、配套水池、项目标识牌等,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之后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毛正方组织施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云南宏*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总经理杨**委托赵**公司向毛正方承诺,将工程项目16标段工程款、质保金¥122232元(壹拾贰万贰仟贰佰叁拾贰元正)于2014年12月7日以前(含当日)支付,并再支付¥2000元(贰仟元)差旅费。注:若未按期支付,后果由云南宏*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给付款项为由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区十六标段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未付清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7日以前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和差旅费共计124232元,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清款项,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尚欠款94232元,未超过被告所承诺同意支付的数额,且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所欠款项8个月的利息376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毛正方尚欠款94232元及其利息3769元,两项合计98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征收1125元,由被告云**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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