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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诉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玉溪市高新区九龙工业园区的光热电产业一期(光热)项目成品库、不锈钢水箱支架车间耐磨地坪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单价固定价格19.6元/㎡(本价格不含切缝、灌缝),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按中介审计结算总价的90%支付工程款,竣工资料及验收手续完成并移交后再付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两个月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8月31日前顺利完工,2010年11月12日经审计,工程结算总价为665289元。期间,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240000元,审定结算后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了110000元,之后就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余款315289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289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5289元,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89121元(按三至五年期贷款平均年利率6.4%计),合计:404410元,之后利随本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都没有意见,因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只是我们公司现在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

原告重庆**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289元。

四、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云南锡业同乐太阳能光热光电产业一期(光热)项目成品库、不锈钢水箱支架车间耐磨地坪施工。工程地点:玉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成品库、不锈钢水箱支架车间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目力天数102日历天。合同价款与支付:单价固定价格19.6元/㎡(本价格不含切缝、灌缝),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按中介审计结算总价的90%支付工程款,竣工资料及验收手续完成并移交相关部门后留下结算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后付清余款,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前顺利完工。2010年11月12日经审计,工程结算总价为665289元。期间,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付款240000元,审定结算后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了11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28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289元未付,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长期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同时,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被告无异议,亦不违背法律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315289.00元及利息89121.00元,两项合计:404410.00元。(2015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4%计付)

案件受理费7366元,减半交纳3683元,由被告云南锡业同乐太**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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