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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寄**限公司诉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双方就被告在玉溪研和工业园区年产20000台数控机床防护罩和机床电控柜项目污水治理工程进行约定,由原告进行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2000元,项目竣工验收标准以环保部门的监测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未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积极组织工程建设,并于2013年3月完成工程建设任务。2014年6月3日,该项目由玉溪**护局完成环境保护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截止起诉之月利息3813元(62000元6.15%),并按同期中**行贷款利率支付对应款项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行业污染治理资质证书、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含检测报告两份、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委托书、关于云南**限公司年产20000台数控机床防护罩和机床电控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云南**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建设事项,项目已完工,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监测及调查;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资料(含表一至表七),证明被告年产20000台数控机床防护罩和机床电柜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6月3日经过玉溪市环境保护局项目竣工保护验收。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年产20000台数控机床防护罩和机床电控柜项目污水治理工程2、项目地点:玉溪研和工业园区3、工程内容共包括以下2部分4.1设计和运行调试部分…4.2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部分…4、验收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标准以当地环保部门的监测验收为准。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陆**仟元整,不包括土建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工程建设并于2013年3月完成建设任务。后被告委托北京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监测,并于2014年6月3日由玉溪**护局完成验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贷款利率6.15%(月利率5.125‰、日利率1.708‰0)支付工程款62000元截止起诉之月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81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日利率1.708‰0计付,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寄**限公司工程款62000元,并支付原告云南寄**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813元,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日利率1.708‰0计付,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744元,由被告云**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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