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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源版纳分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版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因国家建设糯扎渡电站的需要,被告周**作为搬迁户需重新建盖住房。2011年6月11日刘**、宋**挂靠原告鑫源版纳分公司与被告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盖房屋,每平方米造价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51.77平方米,2012年11月26日工程完工被告搬入居住,原、被告对建房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302124元。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230000元给宋**。之后又分别于同年5月支付30000元,7月支付10000元,12月支付10000元,前后共计支付280000元,剩余22124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安置点住房建筑工程尾款6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可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项,引发纠纷。据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40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予以给付。对于被告周**实际尚欠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审依职权对宋**、周**就工程款支付情况、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宋**认可共计收到周**工程款280000元;经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澜沧**易中心对周**的房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251.77平方米,为此,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251.77平方米1200元/平方米u003d302124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剩余22124元未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超出被告实际应付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与原告没有补充协议,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的超过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以楼房存在质量不合格提出修复要求为由拒付价款,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辨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被告释*,建议被告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可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鑫**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工程款2212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鑫**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湖南鑫**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负担1142元,被告周**负担21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鑫源版纳分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测量后得出的错误结果251.77平方米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系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委托澜沧**易中心实地测绘的结果中,各项房屋边距数据正确,但计算结果错误。从挑檐部分来看,面积仅为13.11平方米,计算错误。挑檐部分面积计算应为:127802950-396014502u003d26217000平方厘米u003d26.22平方米,即每层建筑面积为106.84+26.22u003d133.06平方米,两层面积为133.062+11.87u003d277.99平方米,与上诉人主张的277平方米一致。澜沧**易中心计算数据时,每层的挑檐部分仅算了一半,两层少算了26.22平方米。故一审依据错误的计算结果予以认定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从而得出了错误的面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房屋面积已经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实地测量,答辩人认可。实际欠的22124元款项,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给予修整存在漏雨破裂状况和一、二层楼柱包装大理石合格后予以支付。而被答辩人诉称澜沧**易中心实地测量计算结果错误之说法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维护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5年8月18日,本院在澜**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并对澜沧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测绘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确认测绘依据执行规范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面积要求仅是施工方的计算,澜沧**易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产测量规范》计算,周正明户的建筑面积共为251.77平方米【213.68平方米(主房面积)+11.87平方米(楼梯间面积)+26.22平方米(折半计算走廊、檐廊面积)】,符合法规测量规范,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澜**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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