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飞诉辛光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辛光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玉溪市研和镇深孔地下取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研和街道办事处的养鸡场实施深孔地下取水工程,工程款170000元。被告在打井机器进场3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开工费用,其余150000元待水泵安装完成抽水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还约定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则按照10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给原告。2015年5月14日抽水成功,2015年6月1日,在水泵安装到位后,原告将水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欠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鉴于未付的40000元占应付的150000元的26.6%,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拖欠工程款将按1000元每天的标准”的26.6%计算误工损失,每天266元,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共168天,误工损失446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2、由被告赔偿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拖欠工程款误工损失44688元;3、由被告按照266元每天的标准赔偿2015年11月2日至判决作出期间的拖欠工程款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误工损失(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266元每天计算,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133元每天计算);3、由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误工损失(2015年12月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66.7元每天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云南玉溪市研和镇深孔地下取水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地下取水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对工程款、误工损失的约定;

三、照片两张,证明2015年5月14日及6月1日的施工现场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玉溪市研和镇深孔地下取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建设地点1、工程名称:深孔地下取水工程2、工程地点…三、工程计价:本工程不含税价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机器进场预付乙方20000元用于开工费用(注:机器进场3天后未收到预付款甲方必须按每天1000元补偿给乙方损失)。其余款项待水泵安装完,抽水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将赔偿乙方1000元/天的误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5年5月14日完工,并于2015年6月1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玉溪市研和镇深孔地下取水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拖欠工程款误工损失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甲方(被告)拖欠工程款将赔偿乙方(原告)1000元/天的误工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5.25%(月利率4.38‰,日利率1.46‰0)计算,即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经计算为1109.6元(40000元190天1.46‰0);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经计算为26.28元(20000元9天1.46‰0),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总计1135.88元(1109.6元+26.28元)。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辛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工程款1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5.88元,未付工程款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25%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交纳958元,由被告辛光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