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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诉保山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与被上**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段**、张*、茶晓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6月14日,王**(又名王*)以保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蒙**签订《云龙县顺荡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蒙**作为承包人承包建设保山**公司发包的云龙县顺荡电站的土建、房建、隧道等工程,工期为800天。同年6月17日,王*以保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蒙**共同向云**证处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日作出了公证。同年6月20日、7月1日王*以保山**公司代理人名义分两次收取了蒙**交付的工程信用保证金共计25万元。同年8月25日,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蒙**无法按时进场施工,王*以保山**公司代表的名义同意终止与蒙**签订的合同,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退还蒙**交付的保证金25万元,并赔偿损失23万元。但至今,王*没有依照约定退赔以上费用。

另查明,2002年被告更名为保山市**有限公司。至今,该公司的名称未发生变更,但变更了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分别为:①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行政印章、合同印章的编码为5330010007605、5330010007521,法定代表人为杨**;②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行政印章、合同印章的编码为5330010013981、5330010013986,法定代表人为张*;③2011年1月1日至今,行政印章、合同印章的编码为53050200008711、530502100008717,法定代表人为杨连省。此外,法庭还查明王*以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蒙**签订合同时未提交保山**公司的委托书,事后也无证据证实获得授权,且保山**公司没有与云龙县顺荡电站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公安机关已对该案作出了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

原判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系王*,原告主张王*有被告授权并代表被告与自己签订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确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事后也无证据证实获得被告公司的任何授权,且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认可,另查明合同上被告保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签章编号均与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不符,故王*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蒙**的诉讼请求。

原判宣判后,上诉人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依职权到云**证处调取的证据已经明确证实上诉人与王*签订合同时已经出示了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明确告知上诉人王*使用的公章属于被上诉人,王*也认可协议上的印章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承认王*对该枚印章还交过管理费,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并未认定。2、一审法院开庭时行使职权明显对上诉人不利,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证人朱**和李**出庭作证法庭不准,但第二天又依职权通知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对上诉人不利。3、如果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意见,那么则认定了王*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王*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公司也从未设立过常务副总经理一职。2、云**证处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因为公证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一定的公正瑕疵,公正材料中的公司印章编码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公章编码并不一致,王*在公安局的询问中也表示公章是其私刻的,故公正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王*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并承诺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4、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公正判决,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蒙**与被上**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蒙**对一审认定王*以板**公司名义与蒙**签订合同未提交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获得授权,板**公司也未与云龙县顺荡电站签订任何承包工程合同持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板**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以板**公司与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与蒙**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王*并不是板**公司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板**公司在云龙县也没有任何水电工程,王*与蒙**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授权,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是王*私刻并盖上的。且王*缴纳的管理费系2007年,但是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不能以2007年缴纳的管理费来认定现在双方还有委托代理行为。蒙**作为合同签订的相对人应当核实王*的身份,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由板**公司代为承担责任。且板**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已经登报,公告原先刻制的印章作废,启用新的印章,签订合同应当用合同专用章,王*使用的该枚公司公章不能认定是板**司的公章。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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