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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李**找到原告郑**去缅甸木姐做建筑活。并口头将建房的土建、架模、钢筋工程都承包给原告,现工程已结束,但被告却不肯支付剩余工资。2015年5月2日,双方在陶孔村委会村长郑**主持调解下进行了结算,5月15日,被告写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至今未支付工资,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将承建的私人建房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原告未将工程做完。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郑**的调解下,确实写一张欠条给原告,但郑**调解时已说明,侍工程结束,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再付款给原告。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现在只欠原告50000元,因工程还没有结束,被告还没有与发包方结算,还不具备付款条件。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有:2014年7月,被告在缅甸承建了私人住宅建房施工工程后,将建房工程的土建、架模、钢筋工程都承包给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按原告施工面积支付报酬。2015年3月,被告因故不能继续完成施工,将工程交还被告。5月5日,双方发生纠纷,经陶**委会干部郑**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70000元。6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20000元给原告。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工程款是否应当立即支付;2、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的20000元是否属工程款。

原告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是被告书写,但认为自己已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应当等工程结束,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沪农商村镇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了20000元,但认为该2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因原告之子到被告工地打工返回保山途中死亡,双方约定被告赔偿给原告30000元中的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欠条,6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3年2月起,原告在缅甸半赛承揽房屋建设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被告承揽了半赛街子一处私人住宅建房工程,后将建房工程的土建、架模、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施工完成后,被告按施工面积支付报酬。2015年3月,原告因家庭事务不能再继续完成施工,将尚未完成的工程交还给被告。5月5日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以生纠纷,经陶孔村郑**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5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工资70000元。6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承揽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土建、架模、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己组织人手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征,故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时,尚未竣工,剩余工程款应当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再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征收775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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