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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先云与新疆**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先云诉被告新疆**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先云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在云南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范围为:本标段内除桥梁以外的所有路基土石方工程、砌体防护工程、排水工程,以及为完成工程而进行的相关附属工程。2011年5月19日工程结束,经清算被告支付了劳务价款8889552元,尚欠预留质保金430284元未付。六曼公路使用至今已三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预留的质保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留的质保金430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程公司辩称,2009年9月我公司与原告钱先云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将我公司承包的云**公路第五合同段的部分路段工程(K76+000M-K80+000M、K86+000M-K87+000M)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规定我公司按工程量从原告工程款中扣下了质量保证金430284元。2012年六曼公路指挥部以文件形式要求我公司对所承包的路段上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因原告分包施工的路段也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接到六曼公路指挥部文件后,我公司带原告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要求原告对其施工路段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但原告既未明确答复,也未对其施工路段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2013年六曼公路竣工验收前,六曼公路指挥部自行对六曼公路进行了全面修复,我公司预留在六曼公路建设方的质量保证金被全部扣除,而涉及原告施工路段的修复费用达60多万元,原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还不够支付修复费用。因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被建设方全部扣除,我公司也就相应的扣除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之后,我公司还将六曼公路指挥部对原告施工路段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的相关资料传给了原告的合伙人,并确明告知原告其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的部分路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2、云南六曼项目劳务工程支付申请单一份,以证实2011年5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原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430284元外,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工程价款888955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两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且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的部分路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时原告向被告预留了质量保证金430284元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疆**程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六曼公路建设指挥部云路六曼指函(2013)3、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在六曼公路竣工验收前,云南六曼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对公路工程抽查中发现被告承建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含原告分包路段)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于2013年1月7日同时向被告及被告下属单位武警**五支队发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底之前将被告承建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处治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该组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承建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含原告分包路段)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需进行修复处治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检查情况报告一份,以证实六曼公路竣工验收前,云南六曼公路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承建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含原告分包路段)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同时也无法确定原告施工路段存在质量缺陷系原告施工质量造成还是设计或地质结构造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该组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承建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含原告分包路段)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需进行修复处治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云**公路第五合同段的部分路段工程(K76+000M-K80+000M、K86+000M-K87+000M)分包给原告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范围为该部分路段内除桥梁以外的所有路基土石方工程、砌体防护工程、排水工程,以及为完成工程而进行的相关附属工程;施工中除建设方统一提供的建筑材料外,原告所需工人、材料、机械、施工技术放样、质量管控、施工资料、施工现场管理都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协议同时还对合同费用、工程款拨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9日原告工程结束,经工程结算,除按口头约定预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30284元外,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工程价款,共计8889552元。但原被告未对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返还、扣除等内容进行书面约定。2012年12月17日至27日,云**公路建设指挥部在对六曼公路路基、路面、桥梁等进行竣工验收前质量抽查检查,发现被告承建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含原告分包的K79路段、K86路段)存在工程质量缺陷。2013年1月7日,云**公路建设指挥部同时向被告及被告下属单位武警**五支队发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底之前将被告承建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处治完毕。接到六曼公路指挥部文件后,被告工作人员曾带原告到其分包施工路段进行了查看,并要求原告对其分包施工路段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处治。但原告未对其分包施工路段的质量缺陷进行处治,被告同样也未对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处治。2013年六曼公路竣工验收前,六曼公路指挥部自行对被告承建的六曼公路第五合同段进行了全面修复。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留的质量保证金430284元,但被告以原告拒绝修复处治其分包施工路段存在的质量缺陷,并导致被告预留在建设方的质量保证金被扣为由,拒绝退还原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的虽然是劳务合作协议书,但其实质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内期,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后,双方按口头约定从工程款中预留了质量保证金430284元,该笔质量保证金应按质量保证金扣除、返还的原则进行处理,即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且不修复处治的,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缺陷责任期内未出现质量缺陷或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但已按约定修复处治,可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施工的路段共计五公里,经建设方竣工验收前抽查检查,其中K79路段和K86路段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路段达原告施工总路段的五分之二,并且原告未按要求对该部分路段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处治,该部分路段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430284元3/5=258170.40元。被告关于原告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全部扣除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新**程公司返还原告钱先云工程质量保证金25817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原告钱先云负担3102元,由被告新**程公司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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