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平鼎**有限公司与施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新平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施甸**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新平鼎**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施甸**限公司负担(鉴于该费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施甸**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平鼎**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施甸**限公司现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唐*及公司人员不知去向,且该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新平鼎**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施甸**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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