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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云南同**有限公司、陈**、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陈**、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因原审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现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以向被告同**司交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被告同**司的资质取得了镇沅县振太镇糯扎渡移民搬迁民居建设工程。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与被告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陈**把其承包的振太镇糯扎渡移民搬迁民居建设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被告严**(包料),施工材料仍然由被告陈**提供。2012年12月9日,被告严**与原告王**签订了建房施工(内外墙腻子粉)合同书,将民居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内外墙腻子粉施工转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被告严**与被告陈**是承包关系,且知晓原告的施工费由被告严**支付,施工材料款由被告陈**支付。现被告陈**与被告严**之间已进行了工程施工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仅为施工费,不含材料款)为263244.00元,但未支付工程款,结算当日被告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与原告的施工材料款现尚未结算。现原告向**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6324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是与被告严**签订的建房施工(内外墙腻子粉)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同也约定由被告严**支付原告施工款,且原告在与被告严**签订合同时知晓被告严**与被告陈**是承包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是与被告严**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得工程款263244.00元,结算当日被告严**就该笔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严**,即原告与被告严**之间就该笔工程款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施工费)263244.00元应由被告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陈**无施工资质及工程禁止转包,被告陈**是被告云南同**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严**是被告陈**的管理人员,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严**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632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云南同**有限公司、被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2623.50元,由被告严**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同**司、陈**、严**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严**支付工程款错误。1、根据《建筑法》第26条、《合同法》第272条等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也不允许借用、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因此,被上诉人同**司明知被上诉人陈**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还允许借用其资质或者挂靠其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陈**明知被上诉人严**没有建筑资质,又将工程的施工转包给被上诉人严**,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纵容了挂靠、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陈**与严**的转包行为及被上诉人严**转包给上诉人王**的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知晓一个违法行为来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上诉人还要求支付施工费(工程款),涉及上诉人聘请农民工的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把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施工费(工程款)和一般买卖合同的欠款混为一谈。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施工费(工程款),虽然与严**进行了结算,但这些施工费(工程款),是用于被上诉人同**司承包的工程,也包含农民工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同**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判决错误,纵容了挂靠、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司、陈**、严**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一审认定及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所欠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严**签订的《建房施工(内外墙腻子粉)合同书》,系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上诉人王**为被上诉人严**进行内外墙水性腻子粉的施工,由被上诉人严**支付上诉人王**施工款,该合同性质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其在上诉状中称述拖欠的是施工款与农民工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法律禁止的是工程转包及肢解分包,分包工程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是允许的,而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严**签订合同时知晓被上诉人严**与陈**是承包关系,且明知被上诉人严**无施工资质,但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应视为对潜在工程风险的自愿分担。其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工程完工后与被上诉人严**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结算应得263244.00元。结算当日,被上诉人严**就该笔工程款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对欠条予以认可并接受,双方相互明确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案上诉人的工程款(含施工费、人工工资)263244.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严**支付。

另,《建房施工(内外墙腻子粉)合同书》、《施工结账单》及《欠条》上的当事人仅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严**双方,均无被上诉人陈**及同**司的签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及同**司知晓、同意、参与或指挥本案工程的分包及施工,或认同本案工程的结算。现,被上诉人陈**或被上诉人同**司与被上诉人严**的工程款项已及时结清,并已支付,上诉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严**主张工程款(含施工费、人工工资)。因此,上诉人关于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上诉人王**承担(已缴纳2647元,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镇**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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