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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有限公司诉海南中**有限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诉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龙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泸**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易门县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平场工程以联合施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泸**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亿元,开工日为2014年6月22日;泸**公司收到中建**公司的进场通知书后交纳60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保证金交纳后三个月内返还,如因中建**公司导致不能按约开工,中建**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银行三倍利息;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造价的1%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中建**公司签发于2014年6月22日进场的通知书,泸**公司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并组织机械、人员准备进场,但直至向法院起诉泸**公司均未能进场施工,中建**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泸**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请判令中**公司、中建**公司返还泸**公司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及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履行返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并赔偿违约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泸**公司的举证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合同所涉“易门县陶瓷特色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场地平整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太平**有限公司,中**公司及中建**公司未中标该工程,太平**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分包。中建**公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负责人魏某某以施工“易门县工业园区麦子田片区平场工程”为合同内容与泸**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信誉保证金15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入魏某某个人账户),现魏某某下落不明,中建**公司现已未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办公,信誉保证金150万元至今未退还泸**公司。综上所述,经审查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泸**公司的起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依法退还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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