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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长城**有限公司与贵州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贵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工程,工程位于贵州省**花爆竹厂园区。工程内容为302亩土地内的建筑施工,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机器设备进场补足安全保证金55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交给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9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0万元,原告也于2014年11月18日按被告下达的《进场通知书》积极准备机械设备及人员从铜仁赶往惠水。进场后,园区管委会口头通知,该工程无合法施工手续,于是原告只好将设备拖离工地、撤出人员。原告为进场开工作出各项准备共计产生费用57,626.8元(含机械运输费用29,000元,挖机误工费12,800元,燃油费2200元,过路费2205元,劳务工资6600元,住宿费753元,生活用品费用1966.8元),双倍即为115,253.6元。合同履约金10万元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三倍利息计算40天为1972.8元,并为主张权利聘请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因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金保证金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226.4元(含利息);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第一部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合同》,约定:被**公司将贵州省惠水县内宁旺烟花爆竹园区内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302亩土地内的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合同履约金100,000元,机器设备进场后再补足安全保证金900,000元;还载明:“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场施工,按银行利息3倍赔偿给乙方并双倍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项目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时间定为2014年11月18日,中**公司应积极组织施工力量进场安排生活设施和安排施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到达贵州省惠水县宁旺烟花爆竹园区准备进场施工时被该园区管委会告知被**公司无任何施工手续,从而拒绝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原告为进场施工,共产生了以下费用:燃油费及过路费共4405元、住宿费2102元、挖掘机使用和挖掘机驾驶员工资12,800元、工程机械运输费用29,000元、工人工资6600元、餐费及生活用品费2719.8元,共计57626.8元。原告认为现被告违约致其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一部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没有取得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发、承建权利,有欺诈的行为,原告可请求撤销该份合同或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进场施工,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工程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双倍退还工程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17,226元,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而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此进行抗辩请求的权利,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因并无约定,且该费用亦不是原告必然导致的经济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航长城**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第一部分贵州兴隆烟花爆竹厂施工合同》;

二、被告贵州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贵州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7,226.4元;

四、驳回原告中航长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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