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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唐**与被告中铁电气化**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唐**与被告中铁电气化**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西铁一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唐**、被告(反诉原告)西铁一处不服提起上诉。宝鸡**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2004年6月20日和2005年5月8日,原告以陕西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安铁路**责任公司签订了子洲至靖边高速公路N-4标段《施工合同》。该工程自2004年6月6日起至2005年底全部由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2005年底子洲至靖边高速公路N-4标段竣工交验,并于2006年通车使用至今。但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停机费、死亡赔偿金、诉讼费等各项因工程产生的费用251万元,至今未付。2005年11月西安铁路**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西*一处,且被告西*一处不但不与原告进行计划内工程决算,而且拖欠251万元增加的工程款长达7年之久。被告西*工程公司系西*一处的主管单位,并且系子靖高速公路工程的总承包人。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251万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一处答辩称,1、被告依施工合同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且多支付了766986.98元,被告并不欠原告钱。2、被告不欠原告钱,即使欠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亦无依据,因合同约定不支付利息。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原告在机械补充协议上签字到2012年起诉,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答辩同西铁一处意见。

反诉原告西铁一处反诉称,原告唐**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西铁一处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4392829.99元,被告西铁一处向原告支付了5158016.96元,多付了766986.98元,请求1、原告退还被告西铁一处多支付的766986.98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唐**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获得了不当得利,属于侵权之诉,而原告起诉的是合同之诉,不是同一诉,不能合并。另外原告起诉251万余元是合同之外被告应付的,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款项,故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两份,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

2、扶风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宝鸡**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7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与陕西神**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3、工程结算及未处理统计表,以证明施工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4、工程结算数量清单,以证明被告确认工程资料的方式中,盖章是其确认方式之一。

5、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间的工程与他人发生诉讼并执行的事实。

6、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租赁他人设备的事实及停工保管设备的事实。

被告西*一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补充协议、机械补偿协议、补充合同、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西铁一处之间对工程项目、单价以及补偿都以书面协议进行了约定。

2、工程数量清单、工程费用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对原告所有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3、向原告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超付766986.98元的事实。

4、证人宋**证言,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及未处理统计表上的公章不是证人加盖的。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两份、扶风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宝鸡**民法院(2010)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7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及未处理统计表、工程结算数量清单、租赁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及未处理统计表没有形成时间,亦无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只加盖有被告西安**集团子靖高速公路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工程结算数量清单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西*一处提交的补充协议、机械补偿协议、补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数量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向原告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费用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该清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宋**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员工,证言效力低。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所做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6月20日和2005年5月8日,原告唐**以陕西神**有限公司名义,与西安铁路**责任公司(后更名,现为被告西*一处)签订子洲至靖边高速公路N-4标段《施工合同》2份,并由唐**与该公司于2005年9月5日、9月30日、分别签订补充合同2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本段路基工程施工所涵盖的2%路床灰土加固一下路基瓦房和填方全部的工作内容,以及N4标段内西安**集团子靖高速公路项目部制定的桥、涵洞台背回填施工、软基础处理填筑沙砾。并约定,验工计价单须经甲方(即西安**集团子靖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或授权人审批后生效;未经审核的工程计价单和手续不完善的计价单,一律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到场施工,被告西铁一处亦依约分期向原告唐**支付工程款。2005年底,工程完工,2006年初,交付通车。2006年5月17日,原告唐**与被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刘**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数量做了确认,并在清单上签字。200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机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4年6月5日至7月5日机械停机费17万元。现原告依据一份加盖有西铁工程集团一公司子靖高速公路N4标项目部公章的工程结算技术及未处理情况统计表,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合同之外的各项费用2514721.68元,包括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费、停机各项损失以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依法应属无效。但原告建设的工程已于2006年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仅有一份工程结算技术及未处理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没有形成时间,亦未由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该统计表作为证据,存在瑕疵,需由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方可确认其证明力。且双方合同约定,未经审核的工程计价单和手续不完善的计价单,一律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仅依据此统计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即2011年原告方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2年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西铁一处的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数量清单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但被告依据的结算清单是其单方计算的,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当庭对该清单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依此清单认为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被告唐**提出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反诉提起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当事人在本诉当事人范围内,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反诉人的反诉符合反诉条件,对反诉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18元,由原告唐**承担;反诉费10392元,由反诉原告中铁电气化**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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