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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亚、仵宏达,被告陕西省**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及次年分两次,原告(原名称为“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区职教中心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交工。后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979792.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区职教中心支付工程款497979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053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变更名称未通知其为由,要求当庭变更被告名称。

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育中心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与我方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是“陕西省**职教中心”,我单位的正确名称是“宝鸡市**育中心”。第二,我方不同意法院组织调解。第三,我方不同意原告方**变更被告名称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陕西建工**有限公司分两次与陕西省**职教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陕西建**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职教中心”因机构改革,将名称变更为“宝鸡市**育中心”,现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但所列被告的名称“陕西省**职教中心”,属主体错误,被告主体应是“宝鸡市**育中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省**职教中心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建**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省**职教中心的起诉。

诉讼费5737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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