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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通运输局与陕西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鸡**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陈仓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陈**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陈**交通局以招投标形式将宝鸡市陈**虢镇西秦至太公庙一级公路承包给被告通**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09年11月3日由总监理工程师签注了工程总体开工令,被告通**司开始进入工地施工。进入工地后由于工程设计方案、征地、污、雨水排流等问题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2010年4月20日、4月28日,原告陈**交通局两次召集关于西太公路建设的专题会议,就该公路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确定本着一事一议原则处理,要求施工单位被告通**司在4月22日开工建设。2010年5月1日经被告申请,项目办签发总体工程开工批复单,5月1日又一次签发开工令(实际为复工令),继续进行施工。2011年11月30日交工,2013年5月21日办理了交竣工验收手续。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土地征用、设计变更、污、雨水排流等问题原告陈**交通局的方案不能确定,导致工程延期开,竣工,拖延了工期。被告通**司于2010年7月26日以宝通西太2010(33)号文件向西太公路工程项目办提出按合同招投标总价18600259元工程款结算,由于出现上述原因致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已不能按此工程款完成工作量。在与原告陈**交通局协商无果情况下,向宝**委员会申请仲裁,宝**委员会受理了被告通**司的仲裁申请,并作出(2010)宝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在原合同中标价基础上增加材料价格上涨差价等预算费用10474511.88元,原告陈**交通局与被告通**司依据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价格上涨因素,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支付了双方决算认可的工程价款。由于该工程是国家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工程款项属于国家建设资金,由陕**计厅对该项目工程及其附属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2012年8月10日陕**计厅作出陕审投建2012(26)号审计建议书,指出宝鸡市仲裁委员会(2010)宝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违犯合同约定和超过仲裁申请事项范围重新确定合同内单价,增加投资111.14万元;二、无依据高定降排水费用增加投资43.48万元;三、无依据调高5%灰土回填单价,增加投资150.58万元。2012年12月31日陕**计厅作出了陕审投决2012(61)号审计决定书,在第五条指出:关于科技园区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程费用方面问题,目前宝**裁委正在协调相关部门落实整改事项,待整改结束后,根据整改结果调整项目竣工结算。陕**计厅陕审投报2012(80)号审计报告指出该工程存在问题与审计决定书相同,根据陕**计厅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原告陈**交通局向宝鸡**民法院申请,宝鸡**民法院以(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对宝**裁委2010宝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7月13日,原告陈*交通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通**司返还多结算工程款305200元;返还仲裁费、鉴定费3888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陈**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陕西省审计厅在审计建议书中指出的三项问题:一、是否违犯合同约定和超过仲裁申请事项范围重新确定合同内单价,增加投资111.14万元?二、是否无依据高定降排水费用增加投资43.48万元?三、是否无依据调高5%灰土回填单价,增加投资150.58万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现评述如下:原告陈**交通局与被**公司签订的宝鸡市陈**虢镇西秦至太公庙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公司虽在报价文件上表明“……愿意接受你方(陈*交通局)上述条件的所有条款,并按人民币:壹仟捌百陆拾万零贰百伍拾玖元的投标总价,遵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但该合同在招投标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没有解决好与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论证等事项导致工期跨年度延长,是被法庭查证属实的客观事实。针对工期延长的现实情况,被**公司也书面向原告陈**交通局要求予以解决,原告陈**交通局也曾向被**公司表示可以一事一议,但双方一直未能就工期延长导致人工工资、原材料价格上涨等问题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致被**公司向宝**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该仲裁裁决书虽被宝鸡**民法院裁定不予仲裁。但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方通**司申请,本院征求原告方陈**交通局同意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否违犯合同约定和超过仲裁申请事项范围重新确定合同内单价,增加投资111.14万元?二、是否无依据高定降排水费用增加投资43.48万元?三、是否无依据调高5%灰土回填单价,增加投资150.58万元?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陕西大可工程**限公司司法技术鉴定,作出了《宝鸡市陈**虢镇西秦至太公庙一级公路工程结算价争议部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陈**交通局多向被**公司结付工程款824798.02元。(其中:是否无依据高定降排水费用增加投资43.48万元多结付78314.42元;是否无依据调高5%灰土回填单价,增加投资150.58万元,多结付746483.60元)此款项应由被**公司返还给原告陈**交通局。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该鉴定报告确认不属多结算的范围,所以,对原告陈**交通局要求被**公司返还其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交通局还诉讼请求被**公司返还仲裁费、鉴定费388857.6元。因仲裁条款及在仲裁过程中进行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仲裁费和鉴定费是交给了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仲裁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不能支持。据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受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陕西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宝鸡市陈**交通运输局多结付的工程款824798.02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陈**交通运输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6元,原告宝鸡市陈**交通运输局负担21950元,被告陕西通**限公司负担12376元;鉴定费90000元,原告宝鸡市陈**交通运输局负担61000元,被告陕西通**限公司负担2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交通局不服陈**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不予采信审计建议书及审计决定书,直接导致裁判错误;2、一审全部采信陕西大可工程**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决依据,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结付工程款3053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仲裁费、鉴定费388857.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客观正确。审计部门作为行政监督机构,履行职能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或结论,并不必须成为民事诉讼的有效证据;2、一审采信陕西大可工程**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计作为国家一种行政监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通常不直接对当事人的结算产生法律后果。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秦至太公庙一级公路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且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陕审投建(2012)26号陕西省审计厅审计建议书及陕审投决(2012)61号审计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曾向宝**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书虽被我院裁定不予执行,但本案双方事人所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是在宝**委员会审理期间,委托陕西广合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陕广司鉴(2010)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且此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并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双方所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同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这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结付工程款824798.0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6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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