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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苏**、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苏**、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宝鸡市**有限公司与中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签订《宝鸡市代家湾大桥劲性骨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同年5月29日,中十冶与原告签订《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协作组建中十冶宝鸡代家湾渭河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承建宝鸡市代家湾渭河大桥南北混凝土劲性骨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5月底至6月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宝鸡市代家湾大桥劲性骨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三人共同承揽上述工程,原告为总包,二被告为分包。协议第2条第(2)项约定:u0026Phi;1200临时支撑钢管制作、安装、拆除费工位1600元/t。拆除后回收利润按三人4:3:3分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06年11月14日,原告退出该工程。次日,在中十冶实际负责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原告未干完的工程分包给了二被告。因原告中途退出该工程,临时钢管拆除工作由二被告完成,原告并未参与。钢管拆除后交给中十冶负责的该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二被告与原告、中十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临时钢管残值为265305元,根据宝鸡市代家湾渭河大桥工程监理办公室(2007)26号文件u0026ldquo;用拆除钢管残值抵拆除费用u0026rdquo;的规定,判决由中十冶支付二被告钢管拆除费2653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二被告在本院执行局的待发放执行款505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主张钢管残值,但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拆除的钢管交给了该项目经理部,二被告并未占有该残值,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钢管残值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生效判决将钢管残值265305元判归二被告,二被告应依约现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中十冶向二被告支付的是钢管拆除费用,而并非钢管残值,原告的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王*提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钢管残值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案是二被告向原告及中十冶要求支付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原告在该案中并未反诉,亦未另诉要求二被告返还钢管残值。该案审理的范围并不包括原告要求而被告返还钢管残值之诉,故本案原告的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的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6元,由原告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培贤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u0026Phi;1200钢管残值,依据鉴定结论,该部分残值为265305元,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判决认定判决中十**限公司支付原告苏**、王*u0026Phi;1200钢管拆除费265305元。对于我应得部分未作处理,一审法院认可拆除钢管残值抵拆除费用,而驳回的依据又是钢管拆除费用并非钢管残值,相互矛盾,故对于临时支撑u0026Phi;1200钢管残值按照比例4:3:3应当给我55158.5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由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得钢管残值5515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19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用钢管残值抵拆除费用时,上诉人已离开工地,并未参与钢管的拆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从程序上来讲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从实体上来说上诉人不应参与分配。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离开工地,并未参与临时钢管的拆除工作,临时钢管的拆除工作完全由二被上诉人来完成,而2007年12月27日宝鸡市代**监理办公室代监办发(2007)26号文件,同意用拆除钢管残值抵拆除费用,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拆除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鸡市代**监理办公室给宝鸡市代家湾渭河大桥项目部下发了的u0026ldquo;代监办下发(2007)26号文件《关于劲性骨架1200u0026times;20钢管支撑拆除费用批复》u0026rdquo;,该批复中明确同意用该项目经理部拆除钢管残值抵该项目经理部上报的拆除费用,并要求接批复后尽快完成施工。之后二被上诉人拆除临时支撑钢管,并将钢管残值交给了中十**限公司,钢管残值为265305元。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判决能够认定,同时该生效判决最终确认由中十**限公司支付二被上诉人钢管拆除费265305元而非钢管残值。上诉人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将钢管残值265305元判决了二被上诉人,要求依据协议比例返还其应得的份额无证据支持。拆除钢管时上诉人已退出该工地。三方协议中对u0026Phi;1200临时支撑钢管约定按4:3:3分成的同时又约定为拆除后回收利润,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来证实拆除后有回收利润,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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