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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铁七局**有限公司、陕西宝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陕西宝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汉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铁七局委托代理人陈**、靳**及被告宝汉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10日,我与被告中铁七局协商,被告中铁七局将其承包施工的宝汉高速公路BP15合同段的宝鸡北服务区西区内混凝土路面拆除及回填石挡土墙工程,按照劳务分包方式委托我施工,并签订了《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宝汉高速公司宝鸡管理处批复计量结算为准,被告中铁七局在结算中按2%扣除管理费,按3.3%扣除税金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宝鸡管理处作出陕宝汉**(2013)825号批复,我的建设施工费用为386087.93元。但被告中铁七局仅支付我工程款20万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被告中铁七局尚欠我工程款165625.27元未付,被告宝汉高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5625.27元,被告宝汉高速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陕西宝汉**有限公司宝鸡建设管理处《关于BP15合同段承担宝鸡北服务区(主区)室外砼道路拆除等工程费用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386087.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并不在我公司承包宝汉高速BP15合同段的范围内,是被告宝汉高速管理处独立发包的工程,我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计量和结算,且被告对该工程款未向我公司给予批复和给付。另外,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宝汉高速公司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的工程款,被告宝汉高速公司才是合同真实的履约方,故原告应向被告宝汉高速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七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宝汉高速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中铁七局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汉高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铁七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与正常合同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是合同的履行取决于宝汉高速公司(业主),从内容上看被告宝汉高速公司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证据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宝汉高速公司是合同实际相对方,该工程超出了我们承包的工程范围,且作为业主的宝汉高速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此笔工程款。

被告宝汉高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当庭无法核实,我公司已将相关的工程款支付了被告中铁七局。

合议庭经过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经被告宝汉高速公司的同意,原告承包了被告中铁七局宝汉高速BP15合同段宝鸡北服务区内混凝土路面拆除及回填石挡土墙工程,该工程款的结算以宝汉高速公司宝鸡建设管理处的批复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宝汉高速公司的发文,本院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但被告宝汉高速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合议庭推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张**作为BP15合同段组成的突击队完成了《单项工程分包合同》规定的工程,同时完成了相关合同段剩余尾留工程,经被告中铁七局申报、宝汉高速公司批复,原告张**所建设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386087.93元。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宝汉高速公司BP15合同段工程由中铁电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负责承建。2011年6月10日,中铁电气化局宝汉高速公路宝鸡至陕甘界BP15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的宝汉高速BP15合同段宝鸡北服务区,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并经宝汉公司宝鸡建设管理处同意,甲方将宝鸡北服务区内混凝土路面拆除及回填石挡土墙工程按劳务分包方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期限: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单价:1、由于该工程为宝鸡建设管理处应急工程,合同单价及最终合同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按宝鸡管理处批复计算结算为准。2、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单项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甲方现场验收、计量,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3、甲方在结算中按2%扣除乙方管理费,按3.3%扣除乙方税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等其他事项。工程完工后,中铁电气化局对工程数量及费用项被告宝**公司进行申报。2013年8月23日,被告宝汉高速公司作出了《关于BP15合同段承担宝鸡北服务区(主区)室外砼道路拆除等工程费用的批复》,载明:管理处确定由履约能力较强的BP15合同段组成突击队实施对原砼路面的拆除,同时完成相关合同段剩余尾留工程。现场完成工程量已经监理确认并验收合格,经BP15合同段申报,管理处召开专题会议,对BP15合同段承担宝鸡北服务区场区道路拆除等工程费用进行了研究,批复:计入BP15合同段突击队的费用总计为386087.93元。

又查,原告认可其施工前,被告宝汉高速公司通过被告中铁七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铁电气**工程公司更名为中铁七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七局签订的单向工程分包合同,是经过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宝汉高速公司的同意下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中铁七局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申报,被告宝汉高速公司给予批复。原告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宝汉高速公司作为业主,即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铁七局,被告中铁七局在收到该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及时支付给施工方即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七局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2%管理费,且原告是以被告中铁七局宝汉高速BP15合同段突击队名义进行的施工,故被告中铁七局辩称宝汉高速公司才是实际业主,应由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宝汉高速公司同意由被告中铁七局宝汉高速BP15合同段,组成突击队进行作业,且将突击队所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并计入中铁七局宝汉高速BP15合同段,但其未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工程款支付了被告中铁七局,故原告要求被告宝汉高速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宝汉高速公司的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65625.27元;

二、被告陕西**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限公司、陕西宝汉**有限公司各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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