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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陕西航**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达**有限公司、陇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司”)与被告陕**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陇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陇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被告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陇县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宝鸡市陇县新建体育场项目是由被告陇**告达**司代建工程。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达**司接触,就新建陇县体育场有关事宜进行沟通,试图参与该项目投标建设。2013年10月2日根据被告达**司及被告陇县教体局指示,由原告负责施工场地的平整,并进行现场前期准备,由被告达**司督促被告陇县教体局完成招投标工作,若原告中标再进行项目建设。根据被告指示,原告先入场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直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达**司及被告陇县教体局仍未办理项目建设合法手续,原告在多次督促无望的情况下,被迫选择停止施工。截止目前,原告完成足球场平整、体育场基础工程、看台C区一层结构主体工程、B区一层主体模板支撑架全部工作内容及供建设工程所用的全部临时道路及临时设施工程,用于前期建设直接费用支出达3129615.11元。2014年2月中旬、2015年1月底,经多次与第一、二被告联系,承诺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直至今天被告达**司也未付款,使得原告公司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达**司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129615.11元;2、判令被告达**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12500元(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计算),2015年6月20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陇县教体局与被告达**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新建陇县体育场有关事宜的协议;2、关于督促建设单位结算并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催告函;3、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催告函;4、陕西达**有限公司回复函;5、陕西航**限公司回复函;6、陇县南岸新城体育场预算协调会议纪要(2014年7月18日);7、陇县体育场工程成本分析对比表编制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陇县体育场,期限为两年;并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体育场资金达到50%的工程量时被告才付款;工程造价依据《陕西省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和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量消耗定额(2009)》的标准计算。2014年1月22日陇县教体局筹建办、原**公司及达*公司三方代表达成另一协议,工程按照宝鸡市2013年第二季度《宝鸡市建筑动态和价格信息》预算,预算软件采用5.6金建软件。2014年7月18日三方再次组织协调会议,陇县教体局筹建办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正常施工,但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陇县教体局向被告达*公司转达要退出施工。在招标中因原告报价过高,导致招投标手续迟迟办不下来,后来再次招标时,原告不来参加,致最后别的公司中标。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达*公司新招标的陕**司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达*公司认为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到。原告的施工单价无法计算,故工程价款始终未确定,导致价款无法给付,不存在被告达*公司违约的问题。被告达*公司承建陇县教体局的工程,本案与陇县教体局无关,也无连带责任的问题,应由被告达*公司负责给付。2014年9月12日,被告达*公司把工程造价汇总表发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无回复。根据工程量及标准计算,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为1537749.98元,而非原告说的300多万。

被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达*公司、航**司关于新建陇县体育场有关事宜的协议;2、2014年8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3、陇县南岸新城体育场预算协调会议纪要(2014年1月22日);4、2014年8月9日工程量确认单;5、2014年9月12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

被告陇县教体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陇县教体局的体育场项目,是陇县和被告达**司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实际上由被告达**司负责。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陇县教体局曾多次向县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招标,但原告和被告达**司对预算达不成共识,致使手续办不下来,无法招标。被告陇县教体局没有和原告签合同,因此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陇县教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达**司、航**司关于新建陇县体育场有关事宜的协议,因无双方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督促建设单位结算并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催告函、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催告函、陕西达**有限公司回复函、陕西航**限公司回复函、陇县体育场工程成本分析对比表编制说明均系航**司或达**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未产生合意,对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3、对于原告提交的陇县南岸新城体育场预算协调会议纪要(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对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8日陇**中心筹建办、达**司、航**司就体育场预算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对于被告达**司提交的达**司、航**司关于新建陇县体育场有关事宜的协议,有原告航**司第四公司及被告达**司的盖章,原告以第四公司无主体资质否定该协议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就陇县体育场修建项目达成一致协议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5、对于被告达**司提交的陇县南岸新城体育场预算协调会议纪要(2014年1月22日),被告陇县教体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虽对工程预算计价方式产生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对于被告达**司提交的2014年8月9日工程量确认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7、对于被告达**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仅能证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航建**公司一部向被告达**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请求对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进行协调的事实,对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但以此联系单不能证明工程款应当给付航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8、对被告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的工程造价表,系达*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确认,原告虽主张工程价款高于被告确认数额,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该工程造价表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宝鸡市陇县**告达**司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被**公司为委托代建单位。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协商拟定了一份关于新建陇县体育场有关事宜的协议,2013年9月27日,未经招投标手续,达**司与原**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建设工期为2年(2013年6月-2015年5月),由被**公司负责对该项目实行邀请招投标,中标价为基础价,双方认可的变更计算在总价中;投资人民币约4000万元,工程总造价在招标金额的基础上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工程造价依据《陕西省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和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量消耗定额(2009)》计算,人工费执行现行配套文件规定及所有工程材料执行宝鸡地区市场信息参考价确定工程总造价;原**公司向被**公司承诺优惠体育场工程中造价的7%(人工费差价、规费、税金不优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均不优惠。付款方式约定由原**公司垫资建设体育场达到50%工程量时,被**公司支付工程款,首次支付中标价的25%,工程达到初验阶段时,付中标价的35%,项目验收合格完成决算审计后付10%,剩余工程款(3%的保修金除外)一年内付清。关于双方责任协议约定:被**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的邀请招投标,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根据本协议的相关内容协调陇县教体局与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完成体育场项目规划用地内建筑物的拆迁工作,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的准备工作;原**公司需按照被**公司提供的图纸组织施工,筹集建设资金。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在原**公司垫资建设过程中未达到工程总量的50%,出现因资金、人力等因素的停工、停建,原**公司承担所有责任;若被**公司会同被告陇县教体局未能在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的招投标手续而造成被告陇县教体局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则被告由达**司先行支付。若被**公司不能支付,原**公司有权停工且向被**公司及陇县教体局索赔。在建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以补偿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4日原**公司停止施工。

2014年1月22日陇**中心筹建办、被告达伦公司、原**公司三方代表在被告陇县教体局就陇县南岸新城体育场预算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按照宝鸡市2013第二季度《宝鸡市建筑动态和价格信息》预算,预算软件采用金建软件5.6;2、材料按照信息价中的中等材质价格取费;3、按暂定价格招标的材料:膜结构、没有信息价的材料、取费有异议的材料、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调认质认价;4、航建预算与甲方代理公司预算对比价格较高的项目,航建需提供具体说明(取费依据、材料质量),以便甲方咨询、汇报,协商解决。

2014年7月18日陇**中心筹建办、被告达伦公司、原**公司、陕西航天**安装公司在陇县教体局就陇县南岸新城体育场预算问题再次进行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就人工费上调部分不能进入基价取费的25万元差额部分,经几方研究,决定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陇县教体局承担20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公司承担;2、原**公司土建、安装提出的问题暂按中投公司的清单量、价执行,在施工过程中据实结算;3、原**公司于下周做好投标准备工作,于7月22日具备工程正常施工。

双方因工程款兑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继续施工。2014年8月9日原告与后招标进场施工的第三方公司对陇县体育场项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并有双方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达**司签订合同的为原告航建公司第四公司,该公司第四公司无主体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故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之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自身参与项目建设及与被告达**司存在承发包关系均予以认可,且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参与监督、协调,以实际行动明确追认此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陇县教体局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为原告与达**司签订的关于新建陇县体育场有关事宜的协议中第九条约定“2013年7月9日达**司与陇县教体局签订的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陇县教体局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陇县教体局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对已确认的施工工程量都予认可,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对工程预算及预算软件进行了约定,被告达**司主张按照约定计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37749.98元,原告对此数额有异议并主张工程款不应仅按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还应包含供建设工程所用的全部临时道路及临时设施工程等用于整体工程建设的前期建设直接支出费用,但对于超出被告达**司认可的1537749.98元的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达**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关于新建陇县体育场有关事宜的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过约定,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达**司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2014年8月9日进行了现场确认,但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计算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且未进行实际结算,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陕西达**有限公司支付陕西航**限公司工程款1537749.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陕西航**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7元,由陕西航**限公司、陕西达**有限公司各负担16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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