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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迅**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迅**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欣**司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迅达?扶风印象1﹟楼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7月6日,被告将该工程交付原告使用,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交付迅达?扶风印象1﹟楼完整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该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应视同工程竣工,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14年7月6日届满,但原告至今仍下欠被告工程款500余万元,故原告违反义务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另外,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办理结算手续,该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故被告不能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欣**司承建原**公司开发建设的迅达?扶风印象1﹟楼工程。该合同第4条4-1约定:承包总价以竣工结算为准;第14条14-1第一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欣**司,下同)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迅**司,下同)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两份,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第14条14-2第一款约定: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30天内提出工程结算,甲方收到结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15条15-2约定: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2013年7月6日,该工程完成施工,交付原**公司使用。

另查明:被告欣**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和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被批准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迅**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后由被**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也就是说,竣工验收是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前提,现被**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属违约,故对被**公司辩称原告迅**司未支付工程款因而无权要求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接受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施工单位理应予以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对建设工程予以备案并提交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予以备案,以供查考的行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由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所以,被**公司有配合原告迅**司办理竣工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而竣工验收备案则应当由原告迅**司自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故对原告迅**司要求被**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迅**限公司提供其承建的迅达?扶风印象1﹟楼的完整竣工资料;

二、驳回原告陕西迅**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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