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神**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宁夏圣**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我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被执行人陕西金**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626014元、材料款24787.68元、违约金68834.5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729636.1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我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发现无存款。经查询被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国土及房产登记也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和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金**有限公司的90亩林地使用权。两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向两被执行人说明法律关系及利害关后,黄**本人和陕西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了对本院查封其林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并于2014年10月主动向本院出具分次履行案件执行款30万元的计划,余款等待其林地转让后一次性履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因被执行人陕西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公司够买90亩林地使用权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将本应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规避执行,本院依法追加本案的第三人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本人与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从还款计划签订后分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了案件执行款132200元。下余的案件执行款只能用其可供执行林地出让款清偿,但其被县政府确定整体开发利用,该交易落实变现需要时间。经申请执行人宁夏圣**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意,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我院(2014)太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再行申请恢复对我院(2014)太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款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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