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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钓台办梁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良诉被告钓台办梁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良及被**委会主任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梁家庄村委会办公楼及健身广场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为240平米,工程预算150000元,由原告全部垫资建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70%工程款。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自筹资金,积极施工,按期完工,因工程有所增加,经同年7月份进行决算,时任村主任的张**、村民代表李**、张**及监理张**均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决算工程款合计183535.2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村上无收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3535.25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因上届村委会班子负责人与本届村委会班子负责人没有移交手续,不清楚具体欠的情况。原告是2010年7月份完工,原村主任任期两届,五年的时间原告为什么不向原村委会主任要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2、工程决算清单。证明欠款数字的金额183535.25元。

3、欠款单。证明欠款的数额和理由。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5、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无钱支付,尚欠该款。

被告梁**委会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待核实后三天内给答复。证据4不认可,出具证明的人不是被告村上的人。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证明人非被告本村村民,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5虽被告质证时不认可,但该证据说明未付款情况且加盖公章,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梁家庄村委会办公楼及健身广场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史**承建被告办公楼七间,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40平米,工程预算150000元,健身广场面积为600平米。由原告全部垫资建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70%工程款(工期20天)。该工程原告已经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因施工量有所增加,经决算实际工程款为183535.25元,时任村主任张**、村民代表李**、张**及监理张**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向被告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如约给付工程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至于被告辩称其上届班子负责人与本届班子负责人未交接手续,那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抗辩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及应该得到相应的工程款的理由,对于被告辩称的五年诉讼时效,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节,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咸阳市秦都**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工程款183535.25元及利息,息从从2010年7月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直至还清时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咸阳市**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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