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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诉被告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3年底,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兰**休所大楼弱电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可得利润为10000元。2014年中旬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称资金不足当时未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费用15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作被告将兰**休所大楼弱电工程交由原告具体设计施工,工程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完工后原告可得利润10000元。2014年中旬,原告将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10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施工人工费1500元、垫付材料费3850元、工程合作利润10000元,共计1535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之后,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欠款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对施工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由双方对工程费用进行了核算,但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支付所欠原告苏*工程款费用1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郜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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