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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凤县“一江两岸”景观建设工程中的护栏工程。2008年1月12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进入工地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2008年4月28日,在凤县建设局主持的工程建设方、承包方、施工方参加的协调会上,三方就工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商讨,并对工程单价核定为每米1160元。2008年9月,原告完成了1237.31米栏杆铺设和亮化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18779.60元,并拒不向原告退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7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3067.22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单价为每米105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37.31米,工程总价款应按约定的单价计算;2、被告并未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的原因为建设单位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3、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从宝鸡**工程公司承包的“凤县一江两岸”景观建设工程中的北岸景观平台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1050元/米。2008年1月12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和安排人员开始施工,由于局部用材发生变更,在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将单价调整为1160元/米,被告负责人马可在纪要上签字。2008年9月,原告完成1237.31米栏杆铺设和亮化工作,并经验收合格。此外,因在施工中因护栏石柱出现并柱现象,原告由此增加费用6500元,铁艺护栏用材尺寸发生变更造成损失5000元,上述费用建设方凤县住建局予以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228000元,保证金200000元未返还。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会议纪要、证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增加任务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宝鸡**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意见,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就拖欠工程款主张权利。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1050元/米,后由于局部用材发生变更,在建设单位凤县住建局协调下,被告方签字认可将单价调整为1160元/米,再加上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的费用65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院确定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446779.60元(1160元1237.31米+5000元+6500元u003d1446779.60元)。扣除已付款1228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8779.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779.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宝鸡**有限公司工程款218779.60元。

二、被告宝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宝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宝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40元,由原告承担934元,被告承担8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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