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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及被告省三建反诉原告新蓝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星公司)诉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及被告省三建反诉原告新蓝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蓝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魏**和被告省三建委托代理人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宝钛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宝钛职工住宅小区13#-22#楼的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双方对上述13#-22#楼房的保温工程进行结算,合计价款3849289.12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000元,下欠859289.1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59289.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实,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工。截止2011年10月底,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监理单位多次提出要求进行整改,原告为此受到质量罚款150100元的损失,且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税务发票。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双方并未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延误工期罚款10000元;2、原告支付因施工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150100元;3、承担清理和修补产生的费用12000元(其中工费4000元,40个工人100元/天;8000元为修补费用);4、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面值为3518100元的税务发票;5、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辨称,被告反诉诉称原告工期延误且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涉及的税务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设“宝钛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宝钛职工住宅小区”13#-22#楼工程中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分包单价2cm厚39元/㎡;3cm厚40元/㎡;4cm厚41元/㎡;3、结算方式:每月按原告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原告在结算时,应当出示被告质量员对已完工程验收质量评定达到约定要求的相关资料。被告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量的70%;4、对被告接受的工程变更,在原告分包项目范围内的,原告必须执行,变更增减费用及时办理签证,进入决算总价。分包工程经被告验收,确认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书,被告审核同意后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未付款项除5%质保金外,于被告与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5、质保期一年;6、原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工,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分包工程造价的3‰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左右完工。被告方工地工长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为:2cm厚的外墙内保温为8364.80㎡,3cm厚的外墙内保温为85724.32㎡,并注明应扣除清理、修补40个工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一个工日100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99万元。被告将其承建的“宝钛职工住宅小区”13-22#楼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向该工程发包方陕西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交付,华**司将工程向建设单位宝钛集**限公司交付,上述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再查,2010年11月4日、2011年3月8日,“宝钛职工住宅小区”13-22#楼的监理单位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向被告发出两份通知载明:1、根据监理现场巡视检查,发现14#楼内保温施工队伍未进行技术交底,操作人员严重违反施工规范和施工方案程序,基层不处理,不涂刷界面剂,门窗孔洞边,变形缝两侧网格布施工不规范,固定件个数每平方米达不到规定要求,挤塑板接缝不平整,聚合物砂浆涂刷不均匀,厚度不够,现场管理人员缺乏“三检”程序,严重影响分户验收质量,为此,经济处罚500元,并要求管理人员督促检查,对违规操作的部位立即停工和返工,限3月9日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和班组技术交底记录报监理验收。整改合格后方可大面积施工。2、现已施工的采暖保温质量普遍比较粗糙,主要表现在保温材料配合比掌握不严格,保温材料与其它材料混杂,60mm的保温厚度不牢固,保温厚度不均匀,表面不平整,80mm的保温宽度不够,局部存在着未保温的现象,成品保护质量意识差,监理和甲方多次现场指出,但仍整改不彻底,容易造成热能节能损耗,管道易受冻等质量隐患。为此,监理要求立即对上述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严格按照规范和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确保竣工时分户验收一次通过,否则,监理和陕西华翼将对贵方视情节采取经济处罚,并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负责。2011年10月28日,“宝钛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的发包方陕西华**任公司向被告就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合格出具罚款单合计金额1496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向华**司支付罚款4256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罚款62160元,合计金额104720元。被告至今尚未与华**司就“宝钛职工住宅小区”13#-22#楼工程结算完毕。又查,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公司保证于2011年7月底将宝钛高层13#-22#楼内保温工程全部完成,因甲方原因工期可以顺延,否则未完成的楼每栋罚款1000元。原告截至2011年10月10日前尚未将外墙内保温工程完工。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扣款单并由原告工地工作人员陈**签字载明:20#楼外墙内保温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保温板在未经施工监理验收情况下,私自埋粘网格布。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质量及进度,给予500元罚款。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扣款单并由原告工作人员李**签字载明:原告在宝钛项目部16#楼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督促修补,未能落实。后由项目部组织劳动力,修补、清理,此项费用8000元,从劳务费中扣除。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宝钛高层职工住宅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证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安全检查违规违章处罚单》、收款收据、保证书、发包方工地代表日志、扣款单、处罚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宝钛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下设“宝钛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被告“宝钛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3#-22#楼2cm厚外墙内保温面积为8364.80㎡,3cm厚的外墙内保温面积为85724.32㎡,再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可以认定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3755200元(8364.80㎡39元+85724.32㎡40元u003d37552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宝钛职工住宅小区”13#-22#楼工程中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宝钛职工住宅小区”13#-22#楼工程已于2013年4月1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与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工程款,从工程竣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建设单位进行决算,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7552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9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5200元。

此外,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完工,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依其承诺于2011年7月底将其承包的工程向被告交付且依据监理机构向被告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向**提交了其关于因外墙内保温质量不合格向总承包方赔偿104720元的付款凭证,上述赔偿款项系因原告施工过错所致,鉴于被告在随后已对原告涉及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扣罚的情形,并基于双方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62832元(104720元*60%)。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总共扣除清理、修补工日40个工日,原、被告均当庭认可一个工日为100元,该费用系因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而产生,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出具的罚款单及处罚单中签字,合计金额8500元,该部分费用亦系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亦接受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承诺于2011年7月底前向被告交付工程,但其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向被告交付工程,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保证书中约定为罚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可依法偱径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有限公司工程款765200元。

二、原告陕**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赔偿金85332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30元,由原告承担3842元,被告承担1038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承担935元,被告承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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