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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原告黄海胜诉被告李**、李**、宝鸡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原告黄**诉被告李**、李**、宝鸡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原告黄**、被告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任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两原告通过被告李**介绍与被告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经理被告李**认识并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两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向三被告交纳保证金183万元,后因三被告原因致使两原告组织的劳务队无法进入工地施工,因此造成两原告重大损失。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保证金18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付);2、三被告赔偿原告黄海胜因无法开工造成的损失43万元;赔偿原告沙**因无法开工造成的损失2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是以中介人身份在《土方劳务承包合同》中签字,其虽然从两原告处收了183万元保证金,但其中100万元转账入被告李**指定账户,30万元转给被告李**,20万元转账给被告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负责人任**,32万元借给贾**,其与两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辨称,1、其受聘于被告大地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其是代表项目部与两原告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其确实给被告李**提供了宝鸡**业公司工作人员饶洪账户,李**也向该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李**虽给其转款30万元,但其中20万元转给宝鸡**业公司饶洪个人账户,6万元又返还给被告李**,4万元支付给黄海胜作为工人生活费用;3、被告李**作为介绍人,在承包合同中签字。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其并未授权被告李**与两原告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未打入大地公司账户,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由于“宝鸡客运南站”投资方宝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造成“宝鸡客运南站”项目实际并未实施,被告大地公司也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土方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宝鸡大**限公司宝鸡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约定:1、被**公司下设“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将宝鸡客运南站站前广场与市民中心广场建设项目前期地基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两原告;2、土方总方量200万方,包含挖、运、平整;3、劳务单价每立方17.5元;3、工程工期120天(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如有特殊情况工期顺延;4、两原告进场后三日内被**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对其技术交底,三日内不能按时开工产生费用由被**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负责;5、由于工期较紧,开工后必须按被**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任务,配齐机械设备;6、两原告应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每月按完成工程量分批退还。如3月10日不开工,被**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退还保证金并承担一切费用;7、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并出具开工令。被告李**同时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李**个人账号转款183万元。被告李**收款后,将其中100万元打入被告李**指定的饶*个人账户并由饶*出具了收条;30万元打入被告李**个人账户,后被告李**将该30万元中的20万元打入饶*账户,6万元返还给李**,4万元支付给原告黄海胜作为工人生活费用;32万元借给案外人贾**;20万元转给被**公司“宝鸡客运南站项目部”负责人任乃全并由任乃全向被告李**出具了收条。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带领施工队进入“宝鸡客运南站”项目工地同时将工程机械从陕北运至宝鸡工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方劳务承包合同》、银行卡转款凭证、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公司下设“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土方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公司下设“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两原告应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但两原告并未向被**公司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而是向承包合同中签字的介绍人本案中的被告李**个人账户上转款183万元,故两原告并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其在未收到被**公司开工令情况下,就擅自将人员及相关机械设备运至宝鸡工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李**并不是本案中《土方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其在未得到被告大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收取的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8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两原告。被告李**收到183万元后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纠纷。被告李**虽然在承包合同签字,但合同中加盖了“宝鸡大**限公司宝鸡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应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属于代表“宝鸡大**限公司宝鸡宝鸡南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未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大地公司账户造成其利息损失,系由两原告不恰当履行合同导致,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两原告沙**、黄海胜183万元。

二、驳回两原告沙**、黄海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20元,由两原告承担7214元,被告李**承担19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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