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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潮诉被告西部华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西部华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借用“四川蜀**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的华旗大厦7-31层室内厨、卫及生活阳台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以“四川蜀**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的华旗大厦7-31层室内厨、卫及生活阳台防水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工程以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按图纸要求,聚胺脂防水涂料30元/㎡。结算方式为施工材料进场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30%款项,施工完成15层付至5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85%,剩余款项交付住户后一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从事工程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表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共计194044.28元。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除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44.28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四川蜀**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表明。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与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公司未参与工程的任何项目施工及结算事务。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证明、付款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四川蜀**责任公司”与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进行施工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借用“四川蜀**责任公司”与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属被告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表明,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共计194044.28元。被告下属第十一项目经理部除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44.28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与被告尚欠金额略有差异,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基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部华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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