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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国**有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与其公司员工呼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包了其承揽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综合保障基地西安仓库办公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地面砖铺设的人工部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建设方的强烈要求下,其无奈要求被告停工、并对已经施工过的部分进行返工。但被告居然使用对没铺平的地板砖进行机器打磨等方法敷衍塞责,造成建设方非常不满,对其进行了严厉处罚,并责令立即全部打掉重干。这时被告则以没人愿意干返工的活等理由拖延不干,其经过无数次电话联系被告返工,但都把被告叫不到场,为了赶工期,其无奈只好高价请人对被告施工的部分进行返工。其中呼啸另找工人修复卫生间蹲位返工、大理石墙面等修复总共花了109017元,该费用是于被告核实过的;后来武警部队又发了3次整改通知,呼啸又找工人进行修复花费了60700元,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施工中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16971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呼啸与文*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呼啸的,其是给呼啸干活,受呼啸雇佣。呼啸给其说有活,并让其找工人干活,是呼啸委托其替原告找工人,其是帮原告管理工人,要工费也是其代表其他工人去要。工程量是文*与其结算的。结算是其所书写,是因为原告要克扣相关费用,不扣费用不给钱,其才写的。其是一名农民工,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法定条件,完全为了完成原告的指令,代原告雇佣农民工,并代全体农民工和原告清算劳务费,与其他雇工一样同工同酬,服从原告的管理。如果在干活中不符合质量要求,那么原告管理人员早就及时解雇农民工,绝不会等到干完后结算工费时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出借其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以挂靠行为让挂靠人承揽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综合保障基地西安仓库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工进行技能培训和三级安全教育,管理混乱,如果出现问题也是因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国**司承包了武**仓库院内办公综合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交由挂靠在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呼啸、文*。后呼啸、文*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徐**。2014年1月15日,文*与徐**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经核算并由被告徐**书写确认因施工质量问题修复等费用为109017元。后被告徐**将原告国**司、呼啸、文*作为被告,中国人民武**西安仓库管理处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国**司、呼啸、文*付清拖欠的剩余劳务费,该案已由西安**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国**司、呼啸、文*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反诉,经合议庭评议未予准许,故国**司另行起诉,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呼啸、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国**司表示,本案不主张呼啸、文*承担责任。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核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国**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呼啸、文*,呼啸、文*又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被告徐**,故原告国**司与呼啸、文*之间,呼啸、文*与被告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经文*与被告徐**核算,徐**书写确认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等费用为1090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辩称该核算单据是因为原告要克扣相关费用,不扣费用不给其钱,其才写的。被告就该辩解不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文*与被告徐**已经对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等费用进行了核算,原告主张后来又进行修复花费60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国**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呼啸、文*,造成施工质量出现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呼啸、文*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徐**,呼啸、文*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法从呼啸、文*处分包工程,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当承担20%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呼啸、文*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向被告徐**主张权利;原告国**司亦表示本案不主张呼啸、文*承担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徐**向原告国**司赔偿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109017元中的20%,即2180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陕西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803.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承担3257元,被告徐**承担474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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