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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诉被告宝鸡石**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诉被告宝鸡石**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BT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投资建设了被告的钻机成套技改项目及改扩建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验收并交付被告。经被告审计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63369894.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原告总价款的95﹪即60201399.49元,但被告仅支付5791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291399.4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1399.49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承诺书载明由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部门对钻机成套技改项目部分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所确定的价款做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承诺书该内容系为合同双方以外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本案需该单位参加诉讼表明其是否行使或承担该权利义务。原告诉讼本案遗漏当事人,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华**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604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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