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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渭南市临渭区某某中学,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中学,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教学楼土建主体工程,并就工程概括、工程内容、包工方式、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经常变更工程内容,不按时供料,有意断水断电,另与他人签订合同,削减原告利益。教学楼早已投入使用十年之久,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2800元,剩余工程款229900元尚未清偿,原告屡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76100元,支付施工期间未付的现浇硿、模板、脚手架及架板摊销费、卷扬机使用台班费、混凝土搅拌机械费、砌体砂浆搅拌机机械费和铁钉、铁丝、线绳等零星材料费共计1538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中学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了(2006)临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农民工人工费及利息不少于318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25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渭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渭**监字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的施工合同,因王某某委托刘**领清了全部款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91455元及其他费用40124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了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王某某不服,向陕西**民法院申诉。陕西**民法院于2011年9月24日作出(2011)陕审民申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接受委托,代表王某某领取了全部教学楼工程款,王某某与师某某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终结,驳回了王某某的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渭南**民法院与陕西**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均认定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中学,师某某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中学,师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某某中学,师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474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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