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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陈**(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王**与陈**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约定:王**将位于城关镇2组的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陈**修建,包工包料。房屋总共7层,工期7个月,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基础以上的房屋主体建筑、室内管道预埋和安装、外墙粉刷和贴磁、室内砂浆抹平、门窗安装等。单价每平方米750元,二楼完工后给付工程款50000元,3楼完工后给付120000元,5楼完工后给付150000元,7楼封顶后给付150000元,内外墙粉刷后给付100000元,水电完工后给付50000元,全部完工验收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一次性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当日陈**即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王**给付工程款208590元。因陈**施工偷工减料且施工太慢,双方发生多次争执。在此情况下,王**同意在4层主体建起后封顶。封顶后,陈**单方停止了施工,并将工人撤离工地。此后,陈**提出按一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王**拒绝。因陈**的要求未能实现,其采用非法手段,组织人员将王**绑架至湖北省十堰市,公安机关将王**解救回家。合同履行中,陈**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房屋在四层封顶,没有达到全部工程量的一半;二是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用钢筋代替过桥板,砖缝不匀,座浆不饱满,墙体存有漏洞;三是严重超越工期,约定工期6个月,实际工期大大超过6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1、陈**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2、承担返工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3、承担房租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陈**与王**签订《建房合同》属实。建设施工中王**在现场指挥监督,按照其要求施工。二楼完工后,王**一直未按约定的施工进度付款,因资金不足,房屋修建至四层时王**要求封顶。封顶后,王**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无奈之下,陈**请人将王**带至湖北十堰市算账,因涉嫌非法拘禁,岚皋县公安局将陈**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在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工程款核算,结果是王**欠工程款230000元,陈**自愿放弃30000元,王**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1月13日前给付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王**仅给付10000元,现反诉要求王**给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

原告王**(反诉被告)针对被告陈**(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王**向陈**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1、该欠条系在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胁迫下形成;2、该欠条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3、欠条缺少对合同内容完整性的考量;4、欠条缺少对合同履行质量的考量;5、欠条缺少对合同质量的合理评价。因欠条无效,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王**(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房合同书》(2015年10月28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单位价格750元,包工包料,以及付款方式。

2、照片一组,证明陈**未完成工程量以及房屋质量不合格。

3、陈**出具的收条,证明王**已经支付工程款208950元。

4、陈**妻子肖*出具的收条,证明王**向陈**又支付工程款10000元。

5、《出租房屋协议》(2012年8月20日),证明王**在外租房2年,支付租金6000元。

6、《租房合同》(2013年3月2日)一份。庭审后,王**向法庭提交。

陈**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照片上显示的都是经过王**本人同意才施工的。王**自己修建房屋,租赁他人房屋居住该租赁费由其本人承担,《出租房屋协议》中的租赁费不应由陈**负担。《租房合同》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2日,而房屋是2013年5月8日才封顶,房子未建起,王**如何能将房屋整体出租。

陈**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欠条,证明王**欠其工程款200000元。

王**质证意见:欠条属实,是在刑警队打的。这个欠条是在头脑不清醒的时候与陈**结算后打的,打欠条时刑警队办案人员采取了不正常的手段,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加上这个条子上的欠款数额与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应认定条据无效。

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证据如下:

一、对王**提供证据的认定

陈**对1、3、4号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不清,不予采信。证据5《出租房屋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租房合同》不足以证实王**可得利益之损失,不予采信。

二、对陈**提供证据的认定

王**认为其在他人胁迫下书写的《欠条》,但未提供者证据予以证实。《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8日,王**与陈**签订了《建房合同书》。陈**承建王**的房屋,工期6个月(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750元,房屋7层。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基础以上的房屋主体建筑、室内管道预埋和安装、外墙粉刷和贴磁、室内砂浆抹平、门窗安装等。二楼完工后给付工程款50000元,3楼完工后给付200000元,5楼完工后给付150000元,7楼封顶后给付150000元,内外墙粉刷后给付100000元,水电完工后给付50000元,全部完工验收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一次性付清尾款。

施工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存在争议分歧,王**同意房屋建至4层封顶并于2013年6月4日封顶。2013年6月1日前,王**分6次给付陈**工程款208590元。为索取下欠工程款,陈**纠集他人将王**非法拘禁至湖北省十堰市。岚皋公安局民警将王**解救回岚皋并将陈**抓获。在陈**被羁押在岚皋县看守所期间,王**与陈**于2015年1月8日在刑警队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王**向陈**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建房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定于公历2015年1月13日前先支付现金伍万元正,给陈**妻子肖*。余下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元)定于公历2015年12月20号前还清,保证我们双方不在为此款项产纠纷。欠款人王**(摁**)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6日,王**给付陈**妻子肖*工程款10000元。

2015年5月21日,陈**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王**于2014年10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陈**是自然人,没有承建涉案房屋的资质,故《建房合同书》是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王**已于2014年10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本案审理中,王**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王**要求陈**承担返工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陈**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依据且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要求陈**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可得利益之损失,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王**要求陈**承担租房费用6000元,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于2015年1月8日向陈**出具了欠条,应当认为王**与陈**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陈**依据王**出具的欠条要求王**给付工程款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认为欠条是在他人胁迫下所为,是无效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辩解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反诉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反诉原告陈**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反诉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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