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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少*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少春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12月20日将修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入住并使用。2013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2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付清,下欠质量保证金22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60000元,下欠工程款66000元,质量保证金22000元,共计8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下欠工程款66000元,质量保证金22000元属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2013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9个月内,存在房屋多处断裂、房顶裂缝渗水、琉璃瓦铺盖不规范、女儿墙损坏、第五层房墙发霉等质量问题,原告进行处理后,最近一个月又出现新的断裂现象,屋顶仍然渗水严重,墙壁发霉,室内潮湿等问题。二、原告缺乏有关工程建设资质证,被告垫付的住宅工程安全保证金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缴纳建房过程中的税费不合理,原告承揽被告房屋建设工程,属于个人盈利行为,应当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筑合同印花税、教育附加费。被告为了办理房产证,代替原告缴纳税费27875.61元,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工程质量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防雷设施没有焊接避雷线,一门一窗未安装。五、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水电2年,防水5年,在没有质量问题后全额给付。但防水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有权不给付质保金。六、进户门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款项应当扣减,8个进户防盗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每个800元以上,应当扣减。七、原告违约在先,在约定期未到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将被告房屋锁一套,而此时距付清款项还有5个月,原告违约在先,使用了不该使用的手段。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缴纳的税费是否应该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为其修建房屋的事实。

2、欠条两张,以证明2013年12月22日,双方在房屋交付后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约定一年内付清;下欠质量保证金22000元,约定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房屋现在还存在裂缝,漏雨等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宁**筑公司收据一张和宁**税局税收缴款书二张及税务发票,以证明被告为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2013年4月15日向宁陕**限公司缴纳工程安全保证金9000元。被告为办理房产证,2014年7月2日向宁**税局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27875.61元,该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2、被告房屋照片22张,以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于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税费应该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于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该照片,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认定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虽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不符合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定价每平方米820元人民币由原告包干完成,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作为预付,主体工程每完成一层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封顶后,工程款保证达到70%,内外粉刷时再支付10万元,下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交钥匙时扣减3%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保修期为水电2年,防水5年。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原告在施工中所用水、电,按计量表数向该供应部门缴费。城建占道费、噪音费、环保、税费一律由被告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12月20日将修建好的五层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入住并使用。2013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2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付清,下欠质量保证金22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为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4月15日向宁陕**限公司缴纳工程安全保证金9000元。被告为办理房产证,于2014年7月2日向宁**税局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27875.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工程款60000元,下欠工程款66000元,质量保证金22000元,共计88000元,一直未给付。庭审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建造超过二层的房屋,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范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建成房屋后,被告已对建成的房屋进行了居住使用,应当视为其对建成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即应参照u0026ldquo;建房合同u0026rdquo;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2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26000元工程款欠条,并约定一年内付清,被告给付60000元后,对下欠66000元不按约定时间给付,属于违约,应当限期给付,并从一年期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要求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7875.61税款,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费一律由被告自行负责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被告要求扣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宁陕**限公司交纳工程安全保证金9000元,系原告借用宁陕**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所产生,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质量保证金220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水电2年,防水5年,且房屋的保修期限系强制性规定,对房屋的保修期限应按合同约定执行,由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进户门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款项应当扣减,由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且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应当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玲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少春工程款570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于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于少春承担600元,被告江*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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