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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关于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安康至汉中公路汉阴服务区各单体楼及室外配套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26日,工程承包范围为汉阴服务区各单体楼及室外配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机械(主材由被告提供),工程价款按照工程结算时完成工程量套现行工程量清单定额和取费(调整人工费)及当地现行材料价,并送被告预算人员核实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积极履行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实际使用。被告预算员多次核定工程合同结算价为2266958.39元,扣除20%管理费453391.68元,应付总工程款为1813566.71元。其中包含90678.34元保修金,扣除材料或其他款项116562元。但被告无理拒不支付,直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核算应付剩余工程款306326.37元,保修金90678.34元,扣款116562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在工程中扣除1165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工程款及到期保修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2888.37元,工程保修金90678.3元,共计513566.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给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所诉剩余工程款数额513566.67元中有一笔116562元属于应扣除款项,实际应给付给原告的数额为397004.67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给付有特别约定,目前不符合约定给付的给付方式和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安康至汉中公路(安康西段)汉阴服务区各单体楼及室外配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汉阴服务区各单体楼及室外配套全部安装工程,工期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5月26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辅料包机械(为保证产品质量,工程中的主材均由被告供给)。工程价款计算为原告参考被告承包合同中的安装合同工程量清单价款承包,结算时按合同价款加工程变更部分的竣工结算为依据(结算时原告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现行工程量清单定额和取费(调整人工费)及当地现行材料价,并送甲方预算人员审核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被告按照安装工程结算价款提取20%管理费,不包含税金(基数不含主材费)。付款方式按高速公路付款办法执行(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月工程进度的80%预付工程款)。2010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陕西某某公司,2011年12月27日,经原告确认,材料部分实际应扣金额为116562元。2013年11月9日,经结算,工程合同结算价为2266958.39元,扣除20%管理费453391.68元,扣除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借款1300000元,扣除材料超或其他款款项116562元,剩余397004.67元尚未支付,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已为《施工合同》、核算单、结算单、工程项目总造价表、项目汇总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安装工程完成和交付,工程总价款226695.39元及剩余尚未支付工程款397004.67元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共计513566.67元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结算时扣除的116562元材料款不合理,且以拖延结算的方式胁迫原告,原告不得不在扣除材料款确认书上签字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胁迫,且原告当庭陈述确认其签字行为,因此对原告诉请中关于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关于付款方式按高速公路付款办法执行,目前高速公路施工发包方尚未与被告验收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虽有按高速公路付款办法执行(被告按原告实际完成月工程进度的80%预付工程款)的约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表达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他人与被告结算完毕为支付前提,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并交付,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7004.6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由被告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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