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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牟**、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周**承揽了城关镇新柳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修建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周**与原告李**结算,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工程款630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下欠43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周**应在2014年1月份全部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但被告周**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已经丧失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支付工程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每天按照0.01元利率计算,共计1720元),本息合计4472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利息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要求被告周**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是否欠原告李**工程款4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从周**处承包修建新柳村村民委员办公楼工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周**尚欠原告李**工程款43000元。

本院对周**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周**尚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周**承揽了城关**村委会办公楼修建工程,后周**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修建,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承包修建城关**村委会办公楼,工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该工程以实际建筑面积按8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工程付款分四次完成,基础处理完成付总工程造价的30%,主体完成一层后付工程造价的20%,主体封顶付到工程总造价的70%,外粉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后除留3%保修金(一年)外付清工程造价的余款,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均向对方付10000元的违约金。该工程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村委会已经入住办公,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签到李**工程款陆*叁千元整(¥63000.00元)整,注:所有欠条收条作废,以本条据实收,欠款人:周**,2015年1月16日。”后经原告李**索要,被告周**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工程款20000元,尚下欠43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支付工程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至给付之日,每天按照0.01元利率计算,共计1720元),本息合计4472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利息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要求被告周**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从被告周**处承包修建新柳**员会办公楼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43000元,并有欠条为证,被告周**理应给付,原告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3%的质保金外应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另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未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后违约金的承担,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无权请求被告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4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53000元。

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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