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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陕西某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部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将位于安康秦岭大道2号陕西某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安检线建设的场地硬化、车间及办公室等钢架结构的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该工程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8598.03元及逾期利息150000元,合计107859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

2、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基础场地硬化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单价及工程结算方式,原告于2012年元月20日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原告所完成工程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原告所承包工程提出任何质量异议。

3、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该工程决算工程价款为928598.03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是原告主张利息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土建基础租场硬化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次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没有进行验收。原告给被告干工程是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后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为入股款,原告单方计算工程款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5张照片,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

2、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基础场地硬化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决算款作为入股资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时,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第3组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被签订土建基础场地硬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陕西某**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一、工程内容:1、甲方将汽车安检线建设的场地硬化、车间、营业厅、办公室等钢架结构的基础施工部分以单项发包的方式分包给乙方。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工。2、室外场地硬化:包括现有场地找平、碾压、15cm混合料垫层、15cm的C20砼。3、车间、营业厅,办公室等钢架基础部分按设计要求施工。工程量有土方开挖方量、砼浇注方量(按各项的工程量分项每方多少元计价)。4、室内外墙体,按每平方米工料合计的综合计价方法计算。二、质量要求1、依照设计的质量要求为准。2、依照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施工交底单中的质量要求。3、采取以上两种要求之一的都必须经甲方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方能施工。4、在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完工后或下一道工序开工前必须经甲方管理人员和质检员检验合格并签字认可。三、工程计价:室外场地:平整、找坡、混合料垫层、打砼、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费用合计起来,用综合造价每平方米65元计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四、结算方式、乙方把检测线所有承包工程施工竣工合格后,经双方以合同约定价(或合同外工作量,以甲方事先认可价)决算的总价款,乙方向检测线的投资入股,甲方向乙方出据收到股本的证明,乙方按入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五、安全责任:在乙方施工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六、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拟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甲方:陕西某**限公司(盖章),乙方:张某某。时间:2011年8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2012年元月2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未进行验收就擅自使用该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8598.03元及逾期利息150000元,合计107859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现场勘测,原告实际为被告硬化面积为7782.03平方米。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1000000元的股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经法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5)汉滨民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公司1000000元的股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汽车安检线建设的场地硬化、车间、营业厅、办公室等钢架结构的基础施工部分以单项发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建基础场地硬化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虽然无效,原告将所完成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硬化面积为7782.03平方米,按照其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5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承建车间、营业厅、办公室等钢架结构的基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该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计算单价亦无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待原、被告将实际工程量及计价确定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该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按照所签订合同约定,应作为入股金,因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某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505831.95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6元,被告陕西某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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