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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陕西某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朱A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方式,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建筑工程面积250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508000元。主体施工工期为7个月(210天),零星工程工期为一个月(30天),共8个月(240天)。同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施工代表朱A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约定延长工期违约责任,工程延期,乙方每天向甲方赔偿500元损失(雨天顺延,以双方签字为准)。同年2月28日,某某公司给朱A授权参与汉滨区五里镇四树村二组张*私宅业务洽谈事宜委托书。同年5月14日,某某公司给朱A授权张*私宅建设业务洽谈事宜委托书。同年3月9日,朱A与张*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张*私宅工程安全施工承诺书,加盖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公章。2012年3月28日,张*与朱A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至六层工程款中扣除钢筋款40万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施工代表朱A开始进场施工,同年9月12日,安康**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发送通知,告知该工程未达验收标准。同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代表朱A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2月初,朱A去世,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能另行委派施工代表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原告多次去找被告某某公司商谈后续施工事项,被告某某公司都置之不理。该工程停止施工后,在建工程一直由朱A之母看管。后在原告再三催促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向原告递交了《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1496536.64元,原告收到该决算书后,当即委托陕西永**限公司对被告提供《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同年12月31日,陕西永**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768234.38元。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代表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加上原告自行购买钢筋款为387074.15元,因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大包。相当于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代表支付工程款1187074.15元,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418839.77元,在解除合同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后经鉴定,原告多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45.22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朱A与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和参与施工,在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代表朱A死亡后,拒不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代表进场施工,致使原告建设工程拖延至今,并让其施工代表之母侵占在建工程,原告也无法自行完成后续工程,导致工期一直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移交未完成的在建工程,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5045.2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延期工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6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主体资格。

2、被告某某公司两份通知,证明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系某某公司的下设机构,其对外业务行为代表某某公司,并任命薛**为该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薛**对外开展业务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3、被告某某公司两份委托书,2012年2月28日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朱A参与原告私宅业务洽谈;同年5月14日出具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朱A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原告私宅施工建设。这两份委托书在朱A与张*签订施工合同后所出具,视为被告某某公司追认行为。

4、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丈夫朱A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造价表,证明张*作为工程发包方,将自己私宅建设工程发包给朱A,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方式,主体施工工期为7个月,零星工程工期为1个月,总计8个月240天,工程总造价预算为2508000元。

5、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丈夫朱A签订合同附件,证明确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辅助工程如平地回填、排水等工作量,含在合同之内,不再另行结算,结算以最终决算为准,工程延长,乙方每天向甲方赔偿500元损失。

6、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丈夫签订补充协议,证明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明确了40万元钢筋不付乙方,由甲方自行购买钢筋供乙方施工使用。

7、张*私宅工程安全施工承诺书,证明2012年3月9日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朱A与张*签订施工安全承诺书,加盖被告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公章,朱A的行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

8、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2012年3月9日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朱A与张*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加盖被告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公章,朱A行为代表被告某某公司。

9、10份工程监理通知,证明该工程施工过程和工程进度情况。

10、2012年9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及朱A申请验收的报告,证明被告提出主体工程验收申请。

11、2012年9月12日,监理通知联系单,证明监理公司书面通知施工方,主体工程剩余工程量多,还不能达到验收标准,依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已开始延期,延期损失从此日起计算。

13、2012年12月28日,原告催促被告某某公司制定施工计划及要求赔偿的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递交要求其制定施工计划及提出赔偿意见,但被告某某公司的相关人员拒绝签收。

14、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决算书,证明该工程在拖延14个月后,才向原告出具,二被告应承担延期的工期损失。该决算书系被告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编制,故被告某某公司对工程施工情况很清楚,且对朱A施工业务行为是认可的。

15、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依据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对施工方提供的结算进行审核,该审核报告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16、4张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朱A工程款800000元。

17、原告购买钢筋清单及9张发货单,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预算的400000元钢筋款不付乙方,由甲方自行购买供工程使用。该清单及发货单显示原告向供应商预付钢筋款388458元,实际使用了387074.15元钢筋,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之中。

18、2014年12月26日,陕西**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4)鉴字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估算为693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鉴定数据是因原告没有及时交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原告所说未按时交工是李某某之公婆在工地住着,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之公婆在工地住着,某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违约,是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向原告递交了原告住宅楼《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是1496536.64元,原告收到决算书后进行审核,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68234.38元,核减被告送审定决算728302.26元,原告以此结算审核报告认为向被告李某某多支付了418839.77元,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扣减被告李某某送审决算728302.6元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损害了承包方的利益,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张*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扣减承包方工程决算728302.26元进行鉴定,安康**民法院指定陕西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朱A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62131.85元,被告李某某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向鉴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2月10日该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给被告李某某增加零星工程价款合同及其他工程造价57273.33元,增加后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319405.18元,但被告李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项目计算不合理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主要有:1、脚手架、木模板、支架、双方约定共计费用25万元,此项费用主要是为主体工程服务的,主体完工后木模板不再发生费用,脚手架作为措施费也将相应的减少,其中水、电近40万元工程根本不占架子费用,鉴定意见书按照工程实际完成造价比例扣减措施费46.55%,即250000(866107.67/1860416.8),计人民币116386.24元(原告核算扣减61000元),扣减费用太多,与本工程实际明显不符。2、钢材不应扣减却核减50889.6元。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大包工程,钢材按合同约定101.25吨,已全部用于原告住宅楼工程,最后顶层钢材不够还从其他工地拉了一些钢筋补充,此项费用不属扣减范围却扣减50889.6元,且原告在《主体验收报告》中也认可按100吨计算,被告李某某从未同意按90.65吨钢材计算。对以上计算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李某某已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以因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住宅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形式承包,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工期为7个月(210天),零星工程工期为一个月(30天),如工期延长,每天按500元赔偿。该工程自2012年2月11日开工,根据《张*住宅主体验收报告》,2012年10月23日主体完工时,另外还将主体填充墙做完并进行室内抹灰,零星工程172628元,约定工期为30天,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零星工程实际完成57273.33元,未计入工期内,该工程完成结果,主体工程实际未延误工期。其次,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队只好停止施工。原告住宅楼工程为全框架、全现浇结构6层半,约定付款方法为每层完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主体6层半全部结束后支付工程款50%,计120万元。进入内粉和填充墙,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20万元,截至2012年6月原告最后一次付款,共支付工程款80万元。原告不但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又将合同之外负一层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方承建。施工队无钱支付人工费,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因原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队只好停止施工。其三,施工队负责人朱A因病去世,只好停工。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朱A因病去世,同年农历二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商谈工程之事,正式告诉原告后面的工程不干了,要求原告算账,经两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直到2013年11月份,由原告的哥哥出面与被告李某某商谈,被告李某某才委托预算部门作工程决算。综上所述,说明原告要求以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让二被告赔偿毫无事实依据。原告追加诉讼期间被告不交在建工程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也让二被告承担是毫无道理的,对其不当诉求,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汉滨区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所作的《张*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所作的《工程决算书》计算结果悬殊太大,且明显计算不合理。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只好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比原告核算报告大(1319405.18元-768234.38元)551170.8元,说明鉴定很有必要。2014年6月至12月鉴定期间,鉴定人员需要到现场进行勘察,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需要向双方了解和现场查看,现场勘察笔录,双方进行确认和签字认定,如果二被告将工程提前交给原告,上述工作就无法进行。2014年8月原告又向安康**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1月27日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和检测,2014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将鉴定期间所用的天数让二被告为其承担经济损失是毫无道理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陕西信远工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送来的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意见书,该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也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质量方面问题主要是强电、弱电系统配电箱内予留电线长度不够,室外挡土墙出现错台等质量问题。出现上述质量问题责任不全在施工方,因为我国对工程质量实行业主、地勘、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方位负责制,各负其责。整个施工工程中业主、业主请的监理实行全程质量监督,出现的上述问题,施工方从未收到原告及监理方的整改意见书,不能把质量问题全归责于施工方。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责任不在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因病去世后,作为他的妻子无能力继续把该工程干完,被告李某某只要求把已干的工程结算,还清该工程外欠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安康市张*住宅主体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房屋于2012年2月11日开工,10月23日结束,施工工期252天,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

3、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和朱A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96536.64元。

4、2014年9月22日,陕西**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4)造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及陕信(2014)造鉴字13号补0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工程造价合计为1319405.1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7、8、14、15、16、1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4、5、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并未授权朱A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第4、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朱A与原告所签订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某某公司在朱A与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某某公司给朱A出具相关洽谈和建房施工业务事宜的委托书,并在朱A与原告签订张*私宅工程安全施工承诺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加盖该公司第三工程处公章,足以说明被告某某公司追认朱A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张*私宅建设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对原告提供第4、5、6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9、10、11、12、13、17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第9、11、13组证据,认为该公司并未收到,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认为有其丈夫朱A签字认可,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第9、10、11、13、17组证据,有朱A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朱A签字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第1、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第2组证据,认为不知道,但该份证据系原告所请陕西隆信**安康分公司出具,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朱A与原告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方式,甲方以大包方式委托乙方承建六层住宅楼(见住宅建设施工图)。二、合同工期确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对总工期及竣工日期为进行约定。三、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标准须达到合格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2、乙方必须认真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员的督察。如需变更,须有设计方的工程量单价签字或者甲方出据的书面许可,否则,不得随意变更。3、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图纸有误,乙方不能及时向甲方提出因此造成的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4、工程质量保修金共六万元。5、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国家规定的年限;土建工程为国家规定一年。四、工程造价1、建筑总面积约2508平方米。2、建筑工程总造价:贰佰伍**仟元整(2508000元),后附预算清单一份,以双方签字为准。3、竣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4、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决算以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为准,如有变更以甲方签字为准。五、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甲方责任1、在施工开工前完成现场“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保证施工水、电供应需要。水、电的计量和计价方法为:根据施工现场水表、电表计量数据,按相关部门收费标准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支付。2、由甲方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完成。3、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间(含文物)的保护工作和周边的四邻关系,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4、在合同工程实施、完成及保修期间,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乙方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设备机具等器材。5、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负责建筑成品保护。乙方责任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负责任施工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一切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2、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到位或管理不力造成的施工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自负,概与甲方无关。3、如果施工方需要参加生命、意外人身伤害、财产、机械设备等方面的保险,则由施工方负责办理并支付一切保险费用,向甲方提供原始保单。4、乙方负责人必须对所在施工人员和出入工地的其他外来人员进行施工安全教育等。5、施工场地清洁卫生地点要求要严格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执行。6、乙方应在48小时前主动提出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请求,监理方及甲方应主动配合。如乙方未及时提出对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请求,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如在接到验收请求后48小时后不来验收,视为通过。7、乙方所有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及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并提供合格证明资料,其中包括:钢材、商混、模板、水泥、砖。8、乙方提供施工资质及法人委托书。六、工程进度款支付1、整个建筑工程一层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50%的工程款,以上以此类推。2、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5%,三日内付清。3、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劳务费,甲方可将此部分款项从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出,并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七、竣工结算1、甲方接到乙方的工程变更增减结算书后,甲方应在30天内审查完毕。2、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八、特殊约定,此工程项目作部分调整,正立面干挂石,其余三面为混合粉刷。九、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以停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施工中,乙方因自身水平原因达不到工程合格条件的。乙方应该按照甲方及其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或重新做。返工修改后仍达不到合格条件的,乙方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4、房屋建成后,因为乙方原因引起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使用的,仍由乙方承担修理工返工或重做的责任,并承担所需的费用,一并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5、主体施工工期为7个月(210天),零星工程工期为1个月(30天),如工期延长,每天按200元赔偿。十、索赔和争议,如发生争议,先行协调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合同生效与终止1、合同签订地点,安康市汉滨区。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3、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自动终止。十二、其他以上合同,双方自愿共同遵守。双方为履行本合同的有关洽商、变更等书面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附:1、工程预算书(双方签字为准)。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朱A签订张*工程总款租价表:“1、总价2508000元。2、土建、水电、消防合计1860416.8元。3、木模板、支架、脚手架合计25.0万元。4、工程安全费、提升费、保管费、二次运输费、利润费、资质费等合计224955.20元。5、零星工程172628.00元。双方签字生效。”2、住宅建筑施工图。”同年2月7日,原告及其原告代表人李*与被告施工代表朱A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附件》,约定:“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01月18日,合同开工日期定于2012年02月11日;2、此工程干挂大理石部分为:房屋的正面和房屋西边的两层墙干挂大理石。其余部分和南立面一样;3、施工过程中一切人身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4、该工程的辅助工程如平地回填、排水等工作量,含在合同之内,不再另行结算;5、结算以最终决算为准;6、如工期延期延长,乙方每天向甲方赔偿500元损失(雨天顺延,以双方签字为准);7、去掉玻璃幕墙,换上干挂石和铝合金窗,进行决算;8、合同未尽事宜,以书面协议,双方签字方为有效。延长工期违约责任,工程延期,乙方每天向甲方赔偿500元损失(雨天顺延,以双方签字为准)。”同年2月28日,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给朱A授权参与汉滨区五里镇四树村二组张*私宅业务洽谈事宜委托书。同年5月14日,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给朱A授权张*私宅建设业务洽谈事宜委托书。同年3月9日,朱A与张*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张*私宅工程安全施工承诺书,加盖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公章。2012年3月28日,张*、陕西隆**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李*与朱A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住宅付款方法,该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该工程主体柱、梁、面层现浇一层完工,支付单层面积造价50%,计20万元,一到六层(注明三层款和六层款扣主体钢筋合计:肆拾万不付乙方)。2、主体六层半全部结束,经有关部门验收,支付工程款50%,计120万元。3、进入砖墙和内粉作完,付贰拾万元(室内隔墙内粉)。4、外墙粉和外墙瓷砖贴完付贰拾万元(水、电、上下排水)。5、杆挂石作完付贰拾万元(外场地彩色砖及汉白玉、栏杆)。6、施工工程完工后,按清单报价验收后,30天扣除保证金后一次付清余款。”2012年2月11日被告施工代表朱A开始进场施工,同年9月12日,陕西隆**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发送通知,告知该工程未达验收标准。同年11月23日,陕西隆**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出具安康市张*主体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认为安康市张*位于汉滨区五里镇四树村二组,由张*自投资建设,安康市建筑设计院负责设计,陕西隆**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负责监理,由安康**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2012年2月11日施工,2012年10月23日主体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工程综合评定:“1、该工程2月11日开始,10月23日结束。验收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根据施工单位投送,一层放线、模板制作、钢筋制作、混凝土C30浇筑(砼混),全部满是设计要求。3、存在问题,三楼现浇楼板,有部分裂缝,各楼层都有渗漏的现象。4、室内抹灰合格。”结论为:“经检查,安康市张*主体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且施工安全达标,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该工程方可评定为合格。”2013年2月初,朱A病故,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一直由朱A之母看管。2013年1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向原告递交了《工程决算书》,决算造价1496536.64元,原告不认可,委托陕西永**限公司对被告提供《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同年12月31日,陕西永**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768234.38元。被告李某某(朱A之妻)不认可。原告与二被告就该工程未进行结算。2014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移交未完成的在建工程,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5045.2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延期工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65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3月7日、3月28日、5月27日、6月14日分次向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代表朱A汇入工程款800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朱A因病去世。2014年,被告李某某就张*私宅工程造价申请鉴定,2014年9月22日,陕西**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4)造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1、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壹佰贰拾陆万贰仟壹佰叁拾壹元捌角伍分(¥1262131.85元)。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邻居房屋损害赔偿费(原告主张2万元)、裂纹后期修复费(原告主张2万元)、延误工期损失费(原告主张30万元,主体期间可确认2.1万元)等均不在本次造价鉴定范围内,应经法庭质证后解决。3、原告主张的自购钢筋款387074.15元,属于财务结算内容,应经法庭质证后付款时扣减。”该笔鉴定费为22000元,被告李某某交纳12000元,原告交纳10000元及陕信(2014)造鉴字13号补0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被告完成的合同附表5(零星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及其他工程造价为:伍*柒仟贰佰柒拾叁元叁角叁分(¥57273.33元)。”该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319405.18元。2014年9月,原告就张*私宅工程申请质量鉴定,2014年12月26日,陕西**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4)鉴字6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一)、张*住宅楼三层楼面一道裂缝,是混凝土凝结时,所产生的轻微收缩裂缝,不会对主体结构产生质量影响;(二)、各楼层现浇板板厚尺寸,五层顶现浇板在A-B/11-14轴房间,A-B/7-9轴房间,板厚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需进行补修加固,其余一至六层板厚尺寸符合设计要求;(三)、室外挡土墙所出现的错台、外倾等质量问题,是挡土墙自身强度不足所造成。建议对错台、倾斜部位拆除新做;(四)、强电、弱电系统中楼层配电箱内预留电线长度不够,不满足《建筑电气工程施工工艺标准》(DBJ/T61-40-2005)中第25.5.2.4条“配电箱内导线的预留长度应为配电箱体周长的1/2”的相关规定,建议拆除导线后重新穿线;电视线通路正常,满足使用要求;(五)、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估算为:陆**仟叁佰叁拾元肆角(¥69330.4元)。”该笔鉴定费20000元为原告交纳。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朱A收到原告从安康**有限公司购买的钢筋货款有朱A签字确认为216231.8元,下余239451.75元钢筋货款没有朱A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朱A(已死亡)个人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朱A个人没有相应资质,该份建房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授权朱A参与汉滨区五里镇四树村二组张*私宅业务洽谈事宜及张*私宅建设业务洽谈事宜委托书,后又分别在朱A与张*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张*私宅工程安全施工承诺书上加盖某某公司第三工程处公章,该行为系被告某某公司对朱A与张*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追认,因被告某某公司具备相应建房施工资质,故原告与朱A所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条款齐备,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朱A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1日进场施工,同年11月23日,陕西隆信**安康分公司出具安康市张*主体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结论为:“经检查,安康市张*主体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且施工安全达标,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该工程方可评定为合格。”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原告以借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朱A汇款800000元,该工程经原告雇请陕西隆信**安康分公司验收主体工程合格后,原告仍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某某公司张*住宅施工负责人朱A病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就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在其施工负责人朱A死亡后亦未安排相关人员进场继续施工,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朱A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移交张*私宅在建工程的诉请,因该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对在建张*私宅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应按照鉴定结论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将在建张*私宅在建工程移交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工程延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与原告雇请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结论不符,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人朱A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主体柱、梁、面层现浇一层完工,支付单层面积造价50%,计20万元,一到六层(注明三层款和六层款扣主体钢筋合计:肆拾万不付乙方)。主体六层半全部结束,经有关部门验收,支付工程款50%,计12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朱A以借支形式汇工程款800000元,收到原告从安康**有限公司购买的钢筋货款有朱A签字确认为216231.8元,下余钢筋货款没有朱A签字确认。且原告所提供钢筋款票据中有一张加盖作废章,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二)项、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

二、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移交位于汉滨区五里镇四树村二组张*私宅未完成的在建工程。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0元,原告张*负担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640元;鉴定费42000元,原告张*负担3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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