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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平利**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被上诉人广佛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以及委托代理人覃春来、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广佛卫生院因新建门诊楼,于1999年9月5日与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投资人为柯**)签订了《修建合同书》,将门诊楼建筑工程承包给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承建,并在《修建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付款办法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做主体时间付款10万元。主体粉刷时间甲方再根据资金情况再付给10万元。余款分三年度付清,所欠部分从2001年元月一日起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给付乙方(即柯**),三年内本息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甲方再承担每个月5%的违约金,自付清为止”。双方签订《修建合同书》之前,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已在广佛卫生院处承建其他工程。广佛卫生院的门诊楼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1年9月9日对门诊楼工程及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之前在被告处承建的工程一并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广佛卫生院共应向柯**支付工程款702336.58元,已付款430000元,下欠272336.58元,广佛卫生院向柯**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时间2001年元月至2004年6月30日。”

另查明:1、2007年6月23日,广**生院与平利**程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柯**)签订广**生院门诊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6日,该工程经平利县审计局审计,定案金额为276418.04元;2、2009年5月26日,广**生院与平利**程公司(委托人柯**)签订广**生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28日,经平利县审计局审计综合楼工程定案金额为1182261.67元,综合楼防护堤工程定案金额为103626元,合计1285887.67元;3、2010年6月5日,广**生院与平利**程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柯**)签订职工宿舍楼给排水等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12500元;4、2010年10月9日,柯**承建广**生院门诊房装修工程,经结算,应领取工程款13342.6元;5、2010年11月9日,柯**承建广**生院后院花台填土工程,经结算,应领取工程款3242元;6、2010年8月25日,广**生院与平利**程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柯**)签订部分辅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15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增加院内绿化工程30208.49元,合计应付款180208.49元。以上1、2、3、4、5、6项工程经结算,广**生院合计应付款为1771598.8元,加上2001年9月9日双方已结算的广**生院应付工程款702336.58元,广**生院总计应付工程款为2473935.38元。由柯**本人经手已在广**生院领取工程款2474934.76元。

又查明,1998年10月22日柯**一人出资注册成立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私营独资企业),该企业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平利县长山建筑工程队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7月4日被平利**管理局吊销,该企业于2008年7月25日被注销。2003年4月柯**组建平利**程公司第七项目部,柯**系该项目部负责人。

再查明,因1999年9月5日的《修建合同书》中,发包方广佛卫生院在无设计、不报建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承建,2000年6月23日,平利县城乡建设局以平政建发(2000)23号文件,对广佛卫生院、柯**予以处罚、并要求该工程停工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柯**一人投资成立了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该企业被注销后,柯**作为投资人有权主张由其投资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经查,广佛卫生院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2473935.38元,而由柯**本人经手已在广佛卫生院领取工程款2474934.76元,即所有广佛卫生院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由柯**本人经手领取,故柯**要求广佛卫生院支付4000.58元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与广佛卫生院签订了《修建合同书》,但承包人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不具备建筑资质,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柯**依照《修建合同书》的约定,要求广佛卫生院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佛卫生院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法对广佛卫生院增加的反诉请求按照撤诉处理。原审判决:驳回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柯**不服提出上诉认为,2009年9月5日广佛卫生院与上诉人注册成立的平利县长山建筑工程队签订了《修建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做主体时支付10万元,主体粉刷是再根据情况支付10万元,余款三年内付清。如不能付清,广佛卫生院在(再)承担每月5%违约金,自付清时止。2000年底,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交付使用。2001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广佛卫生院共计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702336.58元,已付430000元,下欠272336.58元,广佛卫生院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01年1月至2004年6月30日。此后上诉人多次催要工程款,被上诉人拖欠多年之后,最终只付清了本金,对利息和违约金未作任何赔偿。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另外,一审也没有查清本案争议的27万余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导致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合同无效,但是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故广佛卫生院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利息和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广佛卫生院向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229999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佛卫生院辩称,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只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之前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上诉人在2014年12月才起诉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经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9月9日,柯**与广佛卫生院结算之后,在此期间广佛卫生院共计应当向柯**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73336.58元。该笔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01年9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02年2月5日支付23000.00元;2003年1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04年1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05年6月5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1月21日支付30000.00元;2006年11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07年1月22日支付20000.00元;2007年2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08年1月29日支付30000.00元;2008年6月2日支付20000.00元;2008年8月26日支付74000.00元;2008年9月13日支付15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支付21336.00元;剩余款项广佛卫生院于2010年7月18日付清。根据上述付款情况,柯**在本案二审中仅主张以273336元工程款为基数,请求广佛卫生院支付从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期间的欠款利息98154.88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卫字(1999)3号文件、《修建合同书》、《门诊楼复工修建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单、欠条、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工程款支付凭证、领取工程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柯**以其注册成立的“平利县城关长山建筑工程队”名义与广佛卫生院签订《修建合同书》、《门诊楼复工修建合同书》等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柯**一人注册成立的建筑工程队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柯**依据前述合同请求广佛卫生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柯**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及合同之外的部分建设工程,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广佛卫生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竣工后,柯**已经实际交付广佛卫生院占有使用,并且广佛卫生院也分期向柯**支付了工程款,直至将本案争议的273336.58元欠款全部付清。前述事实足以认定发包人广佛卫生院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支付工程款事实的认可,柯**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具有随附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只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发包人就应当支付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驳回柯**关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2001年9月9日广佛卫生院向柯**出具欠条的内容,除了用以证实该时段应付工程款的总数外,还载明了付款期限从2001年1月起截止2004年6月30日。诉讼中,柯**对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方式亦表示认同,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从2001年1月起截止200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的部分,因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故不予支付利息。但2004年6月30日之后广佛卫生院仍未清偿的部分,依法应当向柯**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结算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另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争议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核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01年至2008年柯**领取工程款明细”记载的内容,从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19日期间支付工程款本金以及付款时间等情况,广佛卫生院应当向柯**支付的欠款利息共计46744.40元(详见附表)。广佛卫生院辩称柯**在2014年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广佛卫生院两位前任院长陈*、梁**的证言足以认定,截止2013年初柯**一直在向该院负责人主张欠款及利息的债权,且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立案,故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

二、由平利**中心卫生院支付柯长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6744.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柯长山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柯**负担4560元,平利**中心卫生院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柯**负担4560元,平利**中心卫生院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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