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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陕西**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陕**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秦**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秦**司南宫山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经理吴**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秦**司将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k2+000-k5+400(路线全长3.4公里)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吴**交纳100000元进场费由开始施工,由被告提供图纸,并派技术员谢**监督施工质量。由于工程材料、人工工资大幅上涨等因素,原告认为无法施工,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吴**、岚**通局副局长郑*、工程监理陈*递交了书面退场申请,并提出要求被告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付款的请求。由于被告吴**不同意原告退场,原告继续开挖土石方工程到2010年2月撤离。后,原告多次找吴**要求确认工程量并计算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叶**、谢**、邬**等4人代表三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计算,并出具了《三方认证》工程量的书面清单,塌方数量原告也在2010年2月给被告提供了书面清单。依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核算,原告开挖土石方、填方、弃方运输等工作量应付工程价款1093265.20元;完成的桥涵、挡墙、管*、涵洞等工程价款为697271元;完成清除塌方、制作五角石、排水管以及挖机完成的小时工程量,折工程款共计659384.4元。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449921.1元,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840000元,加上油料款106000元,二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503921.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3921.1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司答辩称,李**实际施工的是k3+000-k5+400,全长2.4公里;《承包协议书》中未约定塌方、五角石、土牛子施工项目;李**施工队于2009年10月22日退场;《三方认证工程量》是变更设计后的工程量,不是李**完成的工程量。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与安康**民法院(2012)安民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李**主张塌方工程款、五角石、土牛子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的起诉。

被告吴**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司承包了岚皋县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工程。2009年4月16日,李**与秦**司南宫山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秦**司将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k2+000-k5+400路段路基工程分包给李**,施工主要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换填、防护、桥梁涵洞、路基排水等,工程造价为3638598.00元(包含各种税费);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且经监理签认、交通局指挥部认可为准。2009年4月27日,李**向秦**司项目部交纳10万元。施工中,由于材料、人工工资等价格上涨,李**认为无法进行施工,于2009年10月20日向秦**司项目部递交了书面退场申请,提出请项目部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检验并给付工程款。在未获得秦**司项目部同意,且未确定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李**于2010年1月撤离了施工现场。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李**于2010年9月9日向岚**民法院起诉,岚**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岚*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2)安民终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12年6月4日,岚**民法院立案重审。该案原告为李**,被告为秦**司,李**要求秦**司支付工程款890650.69元(其中工程款859375.69元,挖机工时费、排水管道、制作五角石等共计31275元),并退还进场费10万元。岚**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仍然不能确定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当认定李**举证不能。因此,对李**要求秦**司给付890650.69元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秦**司将其承包的岚皋县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工程分包给李**个人,因李**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对李**要求秦**司返还10万元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岚**民法院作出(2012)岚*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一、限秦**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李**进场费10万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和秦**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李**上诉要求秦**司按照《三方认证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李**上诉要求秦**司支付塌方工程量价款825042.12元,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也未能就该请求达成调解意见,李**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对二审判决不服,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因李**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驳回李**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23日,李**以秦**司、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李**起诉认为其开挖土石方、填方、弃方运输等工作量应付工程价款1093265.20元;完成的桥涵、挡墙、管*、涵洞等工程价款为697271元;完成清除塌方、制作五角石、排水管以及挖机完成的小时工程量,折工程款共计659384.4元。其共完成工程量2449921.1元,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支840000元,加上油料款106000元,二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503921.1元。李**起诉要求秦**司、吴**共同支付工程款1503921.1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1)岚*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2012)安民终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2012)岚*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2012)安民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2014)陕审民申字第00570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要求秦**司和吴**支付其工程款1503921.1元,除了清除塌方工程款外,其他各项工程款本院在已生效的(2012)安民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审理,对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不再重复审理。关于清除塌方的工程款,李**提供了三张塌方数量汇总表,并自行从中计算出其完成的工程量,但该工程量无秦**司或吴**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李**以此主张其清除的塌方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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