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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西安裕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裕**司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裕**司14项目部的冯**、季*。此二人称裕**司在安康市白河县境内承包有大型建设工程,其中景观绿化部分工程欲对外分包。2012年4月10日,裕**司所属的14项目部在安康市与张**等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0日,该项目部以《通知函》的形式要求张**等交纳保证金。2012年5月2日、7日,张**通过中**银行两次电汇给裕**司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此后,应裕**司14项目部要求,张**与该项目部又签订了《协议书》,将承包主体变更为安康市汉滨区张**苗某某。2012年5月29日,裕**司向张**出具100万元保证金收条,载明:“收到白河县红石河景区紫藤山庄绿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加盖了裕**司的公章和14项目部印章。合同生效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如期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此后,原告亲自前往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整个项目的土建工程都没有着落,根本不具备绿化施工的条件。为打消原告疑虑,冯**、季*又通知原告先进行景观大门设计,原告为此支出15万元设计费。2012年8月,裕**司在施工场地建起四栋小别墅后,因与业主单位白河县红**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结算出现问题而退场,此后便未再进入施工。原告知悉后,遂多次联系冯**、季*要求返还工程款,并前往西安市找到裕**司总部主张权利,但均未能实现。2014年5月6日,原告又向裕**司发去书面催告函,但至今仍无消息。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裕**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裕**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9厘计算;3.判令裕**司赔偿损失15万元;4.判令裕**司支付违约金82.8万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康市汉滨区张**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是苗某某登记的经营者,并以苗某某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合同;

3.西裕建字(2012)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裕**司设立了第14项目部,并任命季**为项目经理;

4.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冯**、季*代表裕**司和原告签订合同;

5.裕**司第14项目部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复印件,证明裕**司14项目部于2012年4月20日给胡**、张*生发通知函,要求二人交纳保证金;

6.2012年5月2日、7日中**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2张,证明张**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裕**司账户;

7.2012年5月29日,裕**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裕**司收到了100万元保证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裕**司;

8.2012年5月28日张**向安康市**计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张**按照裕**司的要求,进行景观设计所支付的费用;

9.“短信记录”复印件6页,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张**和季*多次短信联系,向裕**司催要保证金的事实;

10.2014年5月6日张**给裕**司发出的《告知函》以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向裕**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并送达了《告知函》,要求裕**司返还保证金;

11.白河红石河“紫藤山庄”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5页,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现场环境并不适合做绿化工程。

被告裕**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4项证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14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没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冯**、季*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裕**司的授权,故不予认可;第5项证据,季*是14项目部的员工,不具备发出通知函的资格,故不予认可;第7项证据“收条”上加盖的是旧公章,2012年5月28日裕**司已经启用了新公章,故旧公章没有效力;第8项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可;第9项证据,系季*个人行为,与裕**司无关;第10项证据,快递是邮寄给冯**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第1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裕**司对张**提交的第1、2、3、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裕**司员工签字并加盖14项目部印章,且张**是合同中注明的承包人,此后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季*是否有权代表14项目部发出函件,并不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第7项证据“收条”上分别加盖裕**司和14项目部的公章,裕**司认为2012年5月28日该公司已经启用新公章,同时旧公章作废。但是在2012年3月19日裕**司出具的“关于季大金职务任命的通知”上已经开始使用新公章,该客观事实与裕**司陈述的事实不符,故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8项证据,属于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与简尚设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等债务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9项,短信记录不能完整、客观反映双方沟通的过程,本院不予认可;第10项证据,无法证实告知函的内容和送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第11项证据,照片不能达到要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和裕**司14项目部的员工存在投资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落款没有裕**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14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并且裕**司与红**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不能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原告要求裕**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裕**司没有收取该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裕**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裕**司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3月28日,裕**司与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裕**司承包了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并且不能分包工程;

3.2014年9月1日裕**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裕**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公司内部有严格的程序,张**提交的合同没有经过裕**司审核,是无效的;

4.2011年9月1日“材料、设备合同会签表”、2011年8月裕**司合同会签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裕**司在相同时间和他人签订合同都有严格的内部管理程序;

5.《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印章备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裕**司于2012年5月28日启用了新的印章,同时旧公章作废;

6.2012年5月4日、7日、9日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把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裕**司账户后,该公司又把保证金分为两次打给红**公司;

7.2012年7月10日,红**公司向裕**司出具的“函告”复印件1份,证明红**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张**100万元投标保证金;

8.2014年3月24日,红**公司向张**出具的“函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告知张**已经收到了100万元保证金;

9.2014年8月20日,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认可张**交纳100万投资款的事实,也证实张**和裕**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张**质证认为,对裕**司提交的第1、2、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项证据是裕**司自己出具的,无证明效力;第4、6项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第7、8、9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上红**公司的公章没有防伪码,而2012年3月25日裕**司和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有防伪码,故红**公司的两个公章不一致。张**没有委托裕**司向红**公司转账,事实上张**与红**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可能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裕**司提交的第1、2、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属于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4、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第7、8、9项证据上红**公司的公章与此前该公司与裕**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并且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又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裕**司代表冯**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红**公司将“红石河旅游景区紫藤山庄项目”工程发包给裕**司承建。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施工地点在白河县XX镇,建设规模约4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系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包含室内外精装、景观绿化、水电消防。合同第三部分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工程;为担保合同履行,裕**司需向红**公司交纳保证金400万元。2012年4月10日,冯**代表裕**司第14项目部(发包人)与张**等人(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裕**司承包的“红石河旅游景区紫藤山庄项目”中的“景观绿化”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等人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施工地点在白河县XX镇,建设规模约8000平方米,施工范围是施工图纸内的景观绿化。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交纳至发包人指定账户后,发包人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5月10日,季*又代表裕**司第14项目部与张**的委托人贺*签订补充协议,将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变更为“安康市汉滨区张**苗某某”,工程总价款由“暂定”2000万元变更为2300万元。2012年5月2日、7日,张**通过中**银行两次转账向裕**司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29日,裕**司向张**出具了该笔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此后,因该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张**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张**与裕**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判令裕**司返还张**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月息9厘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裕**司赔偿损失15万元;4.判令裕**司支付违约金82.8万元。

案件审理中,裕**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安**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裕**司不服本院裁定,遂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6日,陕西**民法院作出(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裕**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

另查明,安康市汉滨区张**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具有绿化工程施工资质。2009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安康市汉滨区张**某某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张**。2012年3月19日,裕**司中标“红石河旅游景区紫藤山庄工程”,并成立了裕**司第14项目部,任命季**为项目经理。冯**为裕**司14项目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工程技术;季*为裕**司14项目部工作人员,与项目经理季**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张**与裕**司第14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任命通知、通知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裕**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裕**司与红**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冯**代表裕**司第14项目部,将裕**司承包的“红石河旅游景区紫藤山庄项目”中的“景观绿化”部分工程分包给张**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季*又代表裕**司第14项目部与张**的委托人贺*签订补充协议,把原合同确定的承包人变更为“安康市汉滨区张**苗某某”。虽然裕**司辩称并未授权该公司第14项目部或者其他人员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从而对上述第14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予以否认。但是,在张**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向裕**司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裕**司向张**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贺*,交来白河县红石河旅游景区紫藤山庄景观绿化工程保证金。”该书证内容明确具体,并且加盖有裕**司以及第14项目部公章,足以认定裕**司至迟在出具收款收据之时已经明知第14项目部将该公司所承包的“红石河旅游景区紫藤山庄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景观绿化”部分对外分包的事实。但是,裕**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者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而以积极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对收取保证金事实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裕**司同意第14项目部的分包行为。综上,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裕**司(发包人)与安康市汉滨区张**苗某某(承包人)。张**作为该苗某某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经查,裕**司的分包行为并未经过业主单位(红**公司)的同意,且张**及其经营的苗某某并无绿化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裕**司基于合同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具有随附性,裕**司应当一并返还。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张**主张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特别约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张**请求裕**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请求裕**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张**请求裕**司赔偿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15万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又无其他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与西安裕华**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由西安裕华**有限公司向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0元,由张**负担7270元;西安裕华**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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