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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天平与陕西长**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长**司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陈**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210国道延安过境路LM3项目经理部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将承建的210国道延安过境二级公路LM3标工程建设项目的路沿工序劳务委托给原告施工,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约定工序单价全体内容包括人工、机械设备(包括差路费、牌照费等)、辅助材料、燃料、工具、临时设施、环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以及协议和施工中明示或暗示发生的未完成本工程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该单价已包含法定税金(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三项费用除外)、各类保险费、风险包干费用、管理费和利润。在协议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同时约定本工程主要材料全部由原告自行采购,经监理和被告试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水泥由被告供应。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本工程不考虑预付款,根据被告当月实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办理计价,工程进度款按照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的80-85%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立即组织验收和结算,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剩余5%等本项目全部竣工并验交业主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若业主(或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被告对原告的拨款亦相应顺延或相应比例递减。在业主拨款未到位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被告有权在业主付款到位后方予以支付原告。2012年4月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10月4日完工。2014年1月14日,被**公司项目经理陈**与原告结算原告210国道2012至2013年做边沟、浆砌、灾后水渠修补,全部工程款共计783233元。后被**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支62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付款16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结算支付原告拉运石灰、二灰、白灰、测弯程等工程款84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建的210国道延安过境二线公路LM3标段工程中的路沿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修建资质条件,故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法律行为。但原告作为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数额为准。被告陈**作为被**公司项目经理,出具工程结算是其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623233元的主张,原告认可水灾后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83233元,另有水灾之前工程款52万余元,但对水灾之前工程价款并未举证证明,且在双方结算单中确认原告210国道2012至2013年做边沟、浆砌、灾后水渠修补,全部工程款共计783233元,故应以该数额确认,扣除被**公司已支付的780000元,剩余工程款3233元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剩余5%等本项目全部竣工并验交业主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现剩余款项不足工程价款的5%,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陕西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曹**工程款3233元。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545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长**司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时,上诉人就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623233元,其原由来源于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款及水毁修复工程结算单,此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庭审主要证据,三张结算单共计1305972.66元;在加上铲车和翻斗车的工费84620元,共计1546977.90元。然而遗憾的是,原审并未就此认真审查及核实,而是简单的以另外一张783233元的结算单,减去上诉人借支工程款数额780000元,将尾数判给上诉人,如此审判有悖庭审之严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工程款应为总结算单1546977.90元减去总借支款780000元剩余610592.66元。由于上诉人承包工程,恰好遭遇当年洪水毁坏,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对部分水毁工程重新维修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总共工程结算为1546977.90元,而原审判定的783233元只是前期施工的单项结算,并非上诉人全部应得工程款,故此,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616977.90元。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还上诉人以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全部支付了被答辩人,现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支付616977.9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783233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施工之前就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序单价全体内容包括人工、机械设备、辅助材料、燃料、工具、临时设施、环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以及协议和施工中明示或暗示发生的未完成本工程工作内容所需的费用,该单价已包含法定税金、各类保险、风险包干费用、管理费用和利润。在协议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一律不做调整。在该工程完工后,协议双方对被答辩人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以约定的工程单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为783233元。该结算结果也得到了被答辩人认可并签字确认,同时于2014年1月14日在延安市劳动监察部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结工单,确认已收到了答辩人支付的783233元工程款。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经自认答辩人支付了78万元的工程款。自2012年施工至竣工后先后从答辩人处借款62万元工程款,后又于2013年12月在劳动监察大队协助下偿还了16万元劳务工资。至今,被答辩人并未将施工中的借款62万元归还答辩人,故此根据答辩人自述,其已在答辩人处获得了78万元的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诉状中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事实,另一方无需举证。故此,就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获得78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可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据此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上诉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该工程结算总额是上诉人主张的1546977.90元,还是被上诉人认可的783233.0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总工程款1546977.90元含有: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确认的排水工程单368538.16元、水毁后排水工程单310586.74元、拉白灰、使用费84620.00元,及当日陈**出具的结工单783233元。经当庭核实: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签名确认的排水工程结算单368538.16元及水毁后排水工程结算310586.74元及其它工程95357.53元和盖板工程8749.97元,共计783233元,该数字与当日陈**出具结工单783233元结算数额一致,且该结工单上陈**注明:“该工程系210国道2012-2013年做边沟、浆砌,灾后水渠的修补,全部工程款为783233元”。上诉人曹**也在结工单上签字确认。故认定该工程双方工程款额为783233元,上诉人上诉所述无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906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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