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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1日,原告泾**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第三项目部承包宝塔区**有限公司宿办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20元,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按进度进行付款,以幢为单位,分四次付款。首次为正负零完工后,付总工程款20%;三楼封顶再付总工程款30%;内外粉刷完工后,再付总工程款30%;下余工程款待本幢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食宿用房及生活、施工所需水、电。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共结算工程款3358720元,扣除借支1854534元、人工费528690元、租架管5516元,拖欠工程款969970元。同时在证明中注明倒砖、水泥等、误工费待后结算。后原告工地尚有42704元水泥款、54020元石料款并未支付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证明中确认结算工程总价款3358720元,扣除借支费用,被告下欠工程款969970元,另外再扣除尚未结算的水泥款42704元及石料款54020元,实际被告拖欠工程款873246元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具备交工条件,也未结算的辩解理由,被告在庭审中对双方结算的总工程价款并无争议,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结算中应将水电费扣除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食宿用房及生活、施工所需水电,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泾阳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73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负担136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延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查清工程是否已交付的情况下,就判决支付工程尾款是错误的;二、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返工维修;三、原审所谓的工程结算证明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手印,实际上上诉人是为平息农民工讨薪事件,与被上诉人粗略计算了工程款,形成该份对账单,其中项目款数与实际有出入;四、该工程还有水泥、石头、砖、涂料的人工费没计算,防水工程返工还需185680元,施工水费、电费27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还少算了石头灌注费用54020元,水泥费少算90664元,上诉人还代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25万元,被上诉人工人闹事导致上诉人被总发包人罚款13万元,都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属于转包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工程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予以履行。上诉人称工程并没有进行验收交付,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被建设单位实际使用,故应当认为工程已交付。上诉人还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工程结算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明与实际费用有出入,但上诉人承认该证明是自己做出的行为,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该证明少算了石料54020元、水泥42704元、砖30738元,一审判决支持了石料款和水泥款,而上诉人对砖款没有提出上诉,故应当认为双方签字形成的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还提出在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水泥、石头、砖、涂料的人工费、石头灌注费、代付工人工资、罚款,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费用,而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上诉人主张扣除水费、电费27万元,但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免费向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所用水、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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