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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甲、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总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包方、甲方)签订了榆**生学校运动场塑胶面层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榆**生学校运动场塑胶面层工程。工程地点榆**生学校院内。工程内容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及足球场人工草坪面层(含辅材、石英沙3.5㎝厚)。二、施工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施工日期总工期45天。四、工程造价:透气型塑胶、永久造价705000元。人工草坪、共创造价620800元。共计人民币1325800元。实际施工合同与合同面积有出入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按实际施工面积决算。五、工程款支付: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70%;施工结束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1年内结清;甲方按总价4.1%扣除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7月完工。2012年7月28日,经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339200元,被告付款为人民币1030000元。按约定应扣除税金为人民币54907.20元(1339200元4.1%u003d54907.2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54292.80元(1339200元-1030000元-54907.20元u003d254292.8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榆**生学校运动场塑胶面层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依合同约定原告所做的工程待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付清工程款,而本案涉及的工程目前尚未验收;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及足球场人工草坪面层(含辅材、石英沙3.5㎝),但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未使用石英沙,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本案涉及的相关工程需要原告维修,但原告未维修。对该抗辩理由经审查,被告对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4292.8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程于2012年7月28日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被告某某公司付给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4292.8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榆**生学校运动场塑胶面层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运动场塑胶跑道面层及足球人工草坪面层的材料应当使用3.5CM厚的石英沙,而被上诉人在所做工程中未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加大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至结算总价的95%,而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且未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故而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尾欠工程价款,但是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榆**生学校运动场塑胶面层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于2012年7月28日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不合格,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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