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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强诉被告白银宏**有限公司、白银市**工程公司、张**、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强诉被告白银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白银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二建)、张**、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区二建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张**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从被告张**处承包了被告宏**司发包的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被告张**承包后,让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61.8万元未支付,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二建辩称,被告张**从宏**司承包工程,与被告区二建无关,有关该工程的所有款项,被告区二建均已支付给被告张**和张**。故驳回原告对区二建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我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宏**司、张**经我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公司与被告区二建签订《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三期场地平整项目土石方工程》,对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分层回填、重车压实等工程量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白银区中小企**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区基地管*(2013)58号文件,显示该工程中D-14区段施工负责人为张**,张**雇用张**对该区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后,被告张**让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该6张借条载明被告张**分别借到原告卢**9万元、21万元、20万元、20万元、7.9万元、16.2万元;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两张欠条载明,被告张**分别欠原告10万元、10.07万元;以上共计11417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向原告的借款用途均用于购买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D-14标所用炸药。2015年2月11日,白银**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宏**司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张**1145770元,支付被告张**1244230元;2015年6月30日,宏**司支付张**剩余工程款,数额以审计确定的工程款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税金变动后的数额为准。原告申请证人张**、王**证明原告在白银区中小企业进行拉运土方工程。被告区二建认为有关本案所涉工程款经白银**民法院调解支付完毕。被告张**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工程款6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宏**司、张**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宏**司与被告区二建签订《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三期场地平整项目土石方工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宏**司将白银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三期场地平整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区二建,被告张**为本案涉案工程负责人。原告方证人张**、王**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由原告卢**进行施工,被告区二建、张**无其他证据反驳该事实,故对原告卢**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区二建向法庭提交白银**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就本案的全部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该调解书中查明张**向张**支付538万元,区二建向张**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其中区二建扣除税费282740元,实际支付4517260元;张**、宏**司、区二建、张**对于本案涉案工程已结算清楚并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原告卢**向法庭提交的6张借条、2张欠条系被告张**个人向原告出具,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本案涉案工程购买炸药,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主张,对原告主张借款全部用于购买炸药的观点,不予支持;6张借条载明由张**向卢**借款的事实,该6张借条的借款应由张**本人承担;2张欠条无证据证明张**欠付款项的事由,不能认定为该2张欠条中的款项即为本案涉案工程款,该2张欠条也应由张**本人承担。即被告张**欠原告卢**114577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尚剩余61.8万元未支付,对此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61.8万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宏**司、区二建、张**连带支付工程款6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明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卢**欠款61.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银宏通中**限公司、白银市**工程公司、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816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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