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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马**、甘肃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马**、甘肃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马**、被告甘肃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候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锋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马**将甘肃中**限公司中标整修的会宁县土门岘乡白家岔高标准农田工程承包给其施工,按照约定,其完成了工程量,经发包方会宁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而被告马**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拖延工程款16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即时清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甘肃中**限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发包方未能及时清付工程款,致使其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至今。

被告甘**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的工程由马**负责施工,其公司不认可项目部经理马**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庄**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的事实及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

2、《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工程变更后工程价款追加50000元的事实;

3、会宁县土门岘乡白家岔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意见,以此证明所施工程经会宁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基于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马**无证据提交。

被告甘**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与马**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工程责任均由马**负责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马**作为被告甘肃中**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公司中标整修的会宁县土门岘乡白家岔高标准农田工程承包给原告庄**施工,工程总价款64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会宁县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合格,被告马**按约定先后给付工程款480000元,后因160000元被告马**未能按期给付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将其甘肃中**限公司中标由其承建的工程未经公司同意便转包给原告庄**,依据相关规定,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所施工程经验收属合格工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庄**按约定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马**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甘肃中**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马**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公司中标修筑的会宁县土门岘乡白家岔高标准农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庄**实施,公司应该知晓,其公司与马**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他人,故公司应对项目部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对马**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庄**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2014年11月中**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利率为5.6%,利息应为8213元,原告庄**请求给付8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庄**申请本院对被告甘肃中**限公司在会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尚未领取的工程保证金93000元进行保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庄**工程款16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甘肃中**限公司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马**甘肃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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