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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昌**任公司与嘉峪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昌**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被告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法定代表人黄称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经张**介绍,已联系好武警支队办公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饰面涂装工程。施工包干价每平方米140元。9月5日,原告组织材料及施工机具进场,原告施工人员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10月26日竣工验收。经核算工程总造价429990元。施工工程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拒绝签订。被告总承包王**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99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口头将工程发包给张**,张**又找方**进行施工;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向张**、方**支付完毕;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嘉峪**队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经口头约定由张**、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与张**、方**进行了结算。

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与方**结算的证据欲证实方**系其指派的施工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协议书、结算清单、凭证、王**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提交与张**、方**结算的清单、凭证证实已向张**、方**结算完毕,原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与方**的结算的凭证欲证实方**系其指派施工人员,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市**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昌**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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